关于印发《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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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的通知

旅办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做好2011年全国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现将我局制定的《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

  2011年,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不断加强规制建设、强化协作机制建设、提升科技应用水平、发挥保险作用、加强宣教培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旅游重特大事故,促进旅游安全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实现“十二五”时期旅游安全工作的良好开局。
  一、不断加强旅游安全与应急规制建设
  (一)强化旅游安全与应急法规制度建设,明确各级旅游部门在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中的服务、协调和监管职责,以及企业的主体责任。加快推动《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的出台,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信息披露、目的地安全风险信息发布、旅游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和备案、旅游应急及善后处置等制度,推动做好旅游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的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应急协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鼓励各地积极推进旅游安全法规建设,进一步强化对游客的安全保障和服务工作。
  (二)加强旅游安全与应急标准化建设,用标准化手段规范和提升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水平。国家旅游局完成《旅游紧急救援服务规范》的编制,启动《旅行社安全服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编制工作。鼓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旅游安全地方标准,条件成熟的可上升为行业标准。
  (三)完善预案体系,增强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国家旅游局修订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行业预案评比。适时会同地震部门选点开展应对地震的应急演练。各级旅游部门强化旅游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并督促相关企业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制订操作手册,加强对预案的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形成完善的旅游行业预案体系。
  二、进一步强化旅游安全与应急协作机制建设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提高部门协同处置能力。在旅游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风险评估、预警防范、应急处置、保险保障等方面,加强与外交、公安、交通、卫生、安监、质检、气象、保险等部门的联系和合作。针对旅游交通薄弱环节,推动建立涵盖汽车制造、运营监管、驾驶员监管、宣传教育、保险保障等全过程的协作机制。主动配合交通、安监等部门积极推动落实旅游客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现旅游客运车辆全程安全监控。
  (二)深化区域旅游安全与应急的协作,提高区域协同处置能力。加强区域间、客源地与目的地在规制建设、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应急演练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协作机制。
  (三)加强出境游安全保障协作,提高境内外协同处置能力。与港澳台地区及俄罗斯等国家旅游部门开展合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及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在修订完善ADS协议中增加双方对游客的安全保障职责,共同保障双方游客安全。加强与我驻旅游目的地国家使领馆联系,如遇旅游突发事件,要充分依靠和积极配合所在地使领馆开展预警防范与应急处置工作。
  (四)鼓励各地加强军地合作及与专业救援队伍的合作。一旦发生旅游突发事件,可充分发挥解放军和武警官兵,以及消防、卫生、海上救护等专业救援队伍在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三、不断提升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
  (一)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作用,提高旅游突发事件报送效率。组织开展“涉旅突发事件报送系统”培训,在行业内实现旅游突发事件的网络报送,提高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二)利用多手段、多途径,拓宽目的地旅游安全风险提示信息发布渠道。在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设立旅游目的地安全提示专栏,以更加醒目、规范的形式做好对游客的出行安全提示,引导游客理性出游,防范风险。鼓励各地利用手机短信、网络等先进手段,扩大旅游安全提示信息的受众面,提高时效性。
  (三)推动完善全国旅行社团队系统建设,实时掌握旅游团队动态信息。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出境游客信息统计制度建设,及时、准确掌握我旅游团有关信息,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参考。
  (四)加强旅游气象合作,提高旅游气象服务能力。加快中国旅游天气网、旅游气象服务示范区(点)和重点旅游气象监测点的建设,启动气象对旅游活动影响的研究,提高旅游行业防范应对灾害性天气等自然灾害的能力。
  四、充分发挥旅游保险转移风险的作用
  (一)加强对国家旅游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宣贯,开展对各级旅游部门相关人员的培训,制订《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信息备案及检查暂行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
  (二)继续推动实施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努力实现80%的统保率目标。完善项目运行及调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引导,规范和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发挥项目在转移旅行社风险、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行业风险管控等方面的作用。
  (三)推动饭店、景区等旅游企业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强化对公众的旅游保险宣传,推动其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开展出境旅游意外险强制制度调研,提高出境游保障水平。
  五、不断加强旅游安全与应急的宣传教育培训
  (一)加强对旅游安全与应急的宣传,不断提升游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积极参与国务院安委会实施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向游客广泛宣传旅游安全、应急、保险知识。国家旅游局将制作《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手册—游客篇》、《旅游安全公益宣传片》,加强旅游安全宣传。各地要积极开展旅游安全公共咨询活动,发放安全与应急宣传资料。
  (二)加大旅游安全和应急的培训力度,提高行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将旅游安全与应急培训纳入旅游培训工作总体方案,强化从业人员和旅游管理人员的旅游安全与应急的知识、技能培训,提高其安全应急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国家旅游局将出版《旅游安全培训》系列丛书,帮助各地开展相关旅游安全培训与教育。
  六、深入开展旅游安全和应急的督查、检查工作
  (一)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国务院应急办的部署,定期组织开展旅游安全自查和督查。强化各级旅游部门对旅游安全的监管职责,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定期抽查。督促企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二)结合黄金周、暑假、长周末等旅游重点时段,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对重点景区、节庆活动、旅游车、游乐设施、索道缆车、食品卫生、消防安全、旅行社责任险等方面的督查检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三)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行业进行旅游安全交叉检查。通过交叉检查,完善各项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促进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的跨区域交流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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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6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0日 


附件: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委托办理业务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要求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其他股东的关联方,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规定的“公司章程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通过市场化流程选聘的管理层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00%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八)《办法》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是指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遵循以下要求:
1.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2.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3.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司法机关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
4.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
5.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已经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程序。
二、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相关要求及表格请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办法》施行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按照《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新增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2.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四、《办法》施行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五、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含有“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内容的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含有“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内容的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宣传其产品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9〕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凡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进行的对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评比、评先、评价、评奖、评优、展评等活动(简称评比活动),均在禁止之列;对于含有评比结果内容的广告,
无论是否构成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均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评比类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6〕第140号)予以处理。



19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