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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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4 号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播出、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受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市政、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执行一城一网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六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其他城市管线平行或者交越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相关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线路管道,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
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不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现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
(二)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及初装费。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收取的收视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用于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收视服务,并告知安全使用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故障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者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的,依照《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遮盖、涂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侵害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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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级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教育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加专项资金安排的透明度,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预算法》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市级各教育事业单位专款项目及市政府批准的专款项目。
二、专项资金的申请
凡向财政部门申请的教育专项资金,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收支统管的管理要求,本着多渠道、多形式办事业的原则,属年度预算安排的,应由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给予安排,属临时追加的,主管部门先根据行业总体发展规划进行审核,然后汇总各单位申请报告,按要求
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事项向市财政部门写出专项申请报告。
三、专项资金的审批
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根据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财力的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对项目的内容、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完成日期、预期效益等进行可行性综合研究,重点应体现行业发展的阶段性任务和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益发挥,按照“集中资金办大
事”的原则给予审定,同时,根据专项资金科学、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对于符合条件的大项教育专项资金,应探索引入“政府采购”的管理方法。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管理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效益考核和验收,当年完不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专项资金因不同原因而形成结余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各单位事业基金。
(五)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金额超支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达不到预期目标的,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专项资金,同时根据《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1月17日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开公示栏予以公示。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采用国家或本省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文本。

  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1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1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1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一的行政许可集中办公场所,实行“一站式”办理。

  第十条 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2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2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1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当公示。依法要求申请人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七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开公示栏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且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并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供有关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