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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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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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关于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水 利 部 文 件
水保【2004】93号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内蒙古、河南、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水利厅:

  淤地坝是治理黄土高原水土流失的关键措施,从2003年起,国家安排专项资金在黄土高原地区启动实施水土保持淤地坝试点工程。为加强工程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黄河防洪安全,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搞好淤地坝建设的重大意义,把加强淤地坝建设管理作为当前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淤地坝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工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完善并及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淤地坝建设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工程建设规划、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工程组织实施等工作。其它行业、部门和个人投资建设淤地坝,均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淤地坝建设规划,执行淤地坝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检查验收。同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参与淤地坝建设的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三、淤地坝工程建设以黄河中游多沙粗沙区为重点,按小流域坝系组织实施。近期优先安排窟野河、秃尾河、孤山川、皇甫川和十大孔兑等入黄一级支流的淤地坝工程,以及现有坝系配套和改建工程。在工程建设管理中,要把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土资源作为重要目标。在工程布局上,要与生态修复、退耕还林、农村能源建设和生态移民等生态建设工程相协调,沟坡兼治,综合治理,发挥工程建设的整体效益。

  四、淤地坝建设必须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实施。各省、自治区根据《黄土高原地区水土保持淤地坝规划》,组织编制省、县级淤地坝建设规划。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建设与管理并重,明确分阶段工程建设的目标与任务。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淤地坝建设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管理。骨干坝建设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中、小型淤地坝建设要明确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严格实行建设监理制和资金使用报账制。同时,淤地坝建设全面推行工程建设公示制,将投资规模、群众投劳数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后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要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严格执行审计监督制度。

  六、淤地坝工程建成后,按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对单坝工程和小流域坝系分别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要同步验收运行管护方案,包括日常管理和维护、运行利用方式、大型维修资金落实途径,以及产权归属、管理单位、人员及管护措施等。对无工程运行管理方案、产权不明确、管护责任不落实的工程不得验收。

  七、淤地坝建设实行中央、地方、社会组织和个人相结合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各地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制定出台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淤地坝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保护淤地坝所有者、使用者和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各种主体投资建设淤地坝,或以购买、股份制、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使用和经营淤地坝工程。

  以中央和地方投资为主建设的淤地坝,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所有权,并由工程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落实其经营使用权,原则上,其经营使用权要优先落实给工程所在村组群众,以保证让大多数群众从工程建设中受益。以不同投资主体为主建设的淤地坝,应依法明确其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

  八、各地要建立健全淤地坝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约,签订管护责任状,明确管护责任,做到专人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淤地坝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配套的管护标准,明确运行管理要求。

  九、淤地坝防汛工作纳入各级防汛工作体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防汛责任。对防汛任务较重的骨干坝,应当制定防汛抢险预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淤地坝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技术指导。淤地坝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的统一调度与管理。

  十、淤地坝的经营收益要建立淤地坝维修管护基金,用于淤地坝的维修、管护及防汛等费用。
  十一、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订具体的、可操作的淤地坝建设与管理政策规定。

2004-3-22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的作用,改进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
一、举行代表座谈会。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代表,就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问题或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座谈讨论,听取意见。代表座谈会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每次邀请部分代表出席。座谈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邀请市长或副市长及有关负责同志
参加。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整理后,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或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
二、组织代表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通过视察,了解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研究问题,提出建议,推动和改进工作。
三、走访代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要有目的、有计划地联系和访问市人大代表,征询意见和要求,密切同代表的联系。
四、邀请代表参加专题调查研究。市人大常委会在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工作中,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五、建立接待代表日制度。每周五定为接待代表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轮流值班接待市人大代表,直接听取意见和要求。在接待日以外,市人大代表指名要求会见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予以安排。
六、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部分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
七、认真处理代表来信。对于市人大代表的来信,要认真处理,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
八、及时向市人大代表发送市人大常委会的《会刊》、《人大工作通讯》和有关文件及学习材料。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