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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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湾里区除外)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节约能源、环境友好的原则,明确不同地点的照明等级、标准等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和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标准。

现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不符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进行改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电力杆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同时作为灯杆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的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接收;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和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树木因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在处理后的24小时内通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运行不正常、遭到破坏,或者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市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湾里区、各县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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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79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为认真做好各县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共喀什地委扩大会议精神,制定了《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具有较强操作性、实用性,对于推动我区土地归并整理、增加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增加农民收入都有重大的意义。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日





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喀什地委扩大会议精神,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增加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结合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实行土地开发申报制度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开发前,必须向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申报,并将开发土地的1:1万现状图、位置坐标、分宗地统计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地区国土资源局。由地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地区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到实地调查确认后实施,凡是不申报或者申报资料不完备的,将不予验收。
需要开垦未利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开垦土地所在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开发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县市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3、发展改革、农业、水利、畜牧、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4、土地开发用地项目呈报审批表;
5、土地开发用地现状图、规划设计图及勘界图。
未经依法审批开发增加的耕地,不得纳入年终考核指标。
二、实行土地归并整理报批制度
各县市实施土地归并整理前,必须以乡镇为单位绘制整理土地的位置草图,注明土地面积及田间道路、渠道等线状地物的长度、宽度,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核实现状后上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由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地区农业、林业、水利部门实地踏勘,确定土地归并整理前的面积和位置。
三、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验收
土地开发整理单位和个人,按要求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后,应及时向地区国土局提交验收申请,由地区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对各县市当年土地开发符合要求的耕地,认定土地开发新增耕地面积;对符合土地归并整理要求的,按照整理后的现状,核定新增耕地面积,两项之和作为各县市当年新增耕地量。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律不纳入当年新增耕地面积考核。
四、开发新增耕地纳入国家后备耕地
开发土地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1、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45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2、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450亩),不足60公顷(900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900亩)不足600公顷(9000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3、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9000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所谓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进行的开垦。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开发单位和个人申请后,凡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日内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开发。
五、建立土地开发整理统计制度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统计、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年度进行土地开发治理新增耕地面积统计,每年11月30日前将新增耕地详细档案资料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审核当年土地开发整理情况,并建档登记。




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4〕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细则》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存款额度应不少于拟审批的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且按要求开设专户,并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提供指定的商业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归拆迁人所有。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以下程序提取:
(一)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相关资料;
(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
(三)拆迁人按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确定的资金数额存入专户;
(四)专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与拆迁人共同预留印鉴章;
(五)商业银行凭双方共同的印鉴章支付监管资金。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管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进度报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采取期房安置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等相关资料,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进度核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90%;
(四)被拆迁人安置结束后,解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
拆迁人采取购房安置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购房合同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确有特殊情况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可酌情降低监管资金幅度。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管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将追加监管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商业银行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安置协议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帐户,并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安置完毕,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向商业银行发出解除监管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资金的,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