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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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104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解决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保障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时,采取的一种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近两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
(二)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认为应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三)其他应当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四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按劳动监察现行管辖权限,由各市(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督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及时与当地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以下简称总工会)签订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指导、管理,具体负责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人单位的认定、额度的核定以及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审查等工作。
总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具体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管理保证金专户、建立台账,定期通报专户相关情况,及时支付被拖欠工资以及帮助职工依法维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指定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情况。
第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总工会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对各单位预存资金实行单独明细核算,每年结付利息。用人单位仍享有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可定期查询、了解账户资金情况。
第七条 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协议签订当月的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为人均预存标准,按用工总人数确定预存额度。预存额度依据用人单位人数变化及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用工总人数在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25%;用工总人数在5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50%。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送达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通知书5日内,应与总工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预存,也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
未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一次性预存工资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预存额度的10%~20%逐月预存。
第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实、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总工会书面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通知。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提出支付意见,总工会负责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相关劳动者支付工资,并向用人单位出具代为支付被拖欠工资的凭证。
使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为原则,欠薪数额超出预存额度的,职工可依法追偿。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的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总工会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要求,担保人应当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之后,用人单位未遣散职工且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按原预存总额办理一次性补存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还预存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 获得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的;
(二) 连续两年获得“A级劳动保障信誉等级单位”或“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称号的;
(三)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并已遣散职工的;
(四)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并已遣散职工的。
用人单位申请退还时,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在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且查实确无拖欠工资行为的,应当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书面通知,由总工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用人单位预存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实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用人单位按《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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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教育局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教发〔2008〕10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教育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7〕27号)和《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的公平公正,有效规范学籍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随来我市务工的父母在我市城区(含县城)居住的农村户籍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其他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到我市就读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随在我市务工的父母在我市暂住、拟到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其父母向暂住地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借读申请。

  第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申请借读时,须准备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原件;
  (二)暂居住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居民暂住证;
  (三)务工证明(下列三种务工证明之一即可,用人单位出具的经当地就业部门核准的招(聘)用工备案手续;从事个体商业活动的出具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复印件;灵活就业人员由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四)原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就学证明。

  第五条 自愿到民办中小学校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可按民办学校入学条件申请到民办学校就学。

  第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小学毕业的,可直接升入对口初中就读,对口初中容纳不下的,由学校所在区、县(市)教育局统筹安排。

  第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就学的,给予建立借读学籍。具体办法按《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在已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地区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免收借读费和杂费;在未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地区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按照“一费制”的办法收取就学费用。

  第九条 为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学校可酌情予以资助。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法官,需要点“贵族”气质

杨涛


法官不准留胡须;在公共场合不准划拳;着装走在大街上不能和老婆牵手……渝北区法院近日出台124条标准,以规范职业法官的行为。据悉,这是全国首个以量化标准考核法官的方法。(《重庆晚报》6月18日)
留胡须、划拳、在大街上和老婆牵手,这些可以说都是公民的权利,法官也是一个公民,怎么就不能享有这些权利呢?如果仅仅从法官是公民的身份这一点来看,我们是看不到渝北区法院出台的规定的合理性。
但是,法官是普通公民吗?是不是每一个公民都可坐堂断案,操生死夺予大权,所作的决定动辄关乎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显然并不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这样权力,只有经过一定法律程序,严格选拔出来的公民才享有这种民众托付的司法公权力,这就是法官。
但仅仅从法官是享有公权力的公民这一点,还不足以说明法官为什么要放弃那些普通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因为,在一个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人群还很多,有些国家机关对享有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并没有这些要求。所以理解渝北区法院出台的规定恐怕还离不开司法工作的特性上。
法官享有决定公民财产、自由、生命的大权,负有保证法律统一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但是,司法工作的重要性要靠司法的裁决的得以贯彻执行来体现。司法的裁决固然最终要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然而,遵守司法裁决最主要并不是靠国家强制力,而是裁决的公正性,公正赢得尊重、赢得遵守。因而,作为居中裁决,以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为职业的法官形象就显得特别重要了。因为,“徒法不足自行”,法律是写在纸面上的,使法律活起来的是法官,法官把抽象的法律运用到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在某种程度讲,法官就是法律的化身。而要使民众相信法官能公正地适用法律,法官的中立、良好的道德操守、庄重的公众形象,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建立民众对法官的信心,进而建立对法官公正适用法律的信心,对法律的信心。有了民众对法律的信心,我们的法治大厦才能建立。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官在法庭上是要穿法袍、戴假发,在日常生活中避免过度抛头露面。在那些国家,一个法官即使没有判过任何错案,但完全可能因为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不检点等道德操守上的问题丢掉法官的宝座,法官成为了现代民主社会的“精神贵族”。在我们国家的长期以来的司法伦理并没有要求法官有“精神贵族”,“马锡五审判方式”要求法官深入田间地头,到群众中去,为群众分忧解难,与群众打成一片,但是,我们也要求法官用先进的文化引导群众,避免一些群众中的陋习。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举证成为庭审的主流,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形象越来越重要,避免一些陋习,提高道德素养,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培养一些“贵族”气质,我想这是时代对我们今天的法官的要求。
既然选择了大海,那就义无反顾地告别小溪;既然选择了高山,那就义无反顾地告别平地。我想,既然选择了法官这个神圣职业,选择作为正义的运送者,那么你就得放弃一些普通公民应享有权利,让自己行为和精神上“贵族”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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