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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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年度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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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6]44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过境河流、行洪沟道)的管理。
第三条 嘉峪关市水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上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河道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河道管理经济指标考核,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极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缴。
(五)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管好水利工程,勇于向损毁河道及水利工程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 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水务局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道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七条 河道及堤防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第九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损害堤岸和行水的建筑设施。不得在河道内倾倒、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各种危及河岸、堤防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应报市水务局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务局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四条 在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之前,应征得市水务局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两岸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危及河道的活动。如遇紧急情况,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可就近采石取土进行抢修。
第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它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的一切费用。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十八条 河岸线的界线,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市水务局需要使用时可优先考虑。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主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环保、公安、规划、园林、工商、财政、物价、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控制河势稳定、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开采区、禁采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供水管道、天然气管道、供电及通信缆线、渠首引水工程、排砂渠等建筑物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河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它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河道内采砂应先取得采砂许可证,并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采砂。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嘉峪关市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办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还应申领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河道整治工程建设;
(三)在七、八、九三个月的防汛主汛期内,禁止在主行洪河道内进行采砂作业
(四)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建设所需资金,实行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方面筹集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共同承担。在汛期,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乡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条 市水务局收取的河道管理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取的各项费用,要遵循“取之于河,用之于河”的原则,由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河道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水务局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水务局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市境内京杭大运河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航道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环保、市政、矿产、水产、邮电、电力、铁路、公路等部门的,应当征得上述部门同意;上述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在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航道整治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要求。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经航道、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港口、码头应当经当地航道、水利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书办理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航道上临时筑坝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旱情解除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坝体,恢复通航条件。

  第九条 兴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过河设施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

  (二)吊桥、码头的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二级航道755米,三级航道70米,四级航道60米,五级航道50米,六级航道40米,七级航道30米,等外级航道20米;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四)河底管线应当埋设在设计河底标高15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当设置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10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5米。

  第十条 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缆)线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规定》。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建造桥梁,设置跨河、过河管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内河助航标志规定设置桥涵标志和管线标志,并负责维护。设置和维护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二条 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需要进行修复、改建的桥梁,由下列单位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一)属于公路、市政部门管理的,由公路、市政部门负责;

  (二)属于铁路、厂矿企业专用的,由其专用单位负责;

  (三)属于农用桥、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

  (四)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排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网、渔簖及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

  (四)在航道边坡装卸;

  (五)在航道边坡、坡肩取土、耕种;

  (六)损坏驳岸、护坡、助航导航标志、宣传标牌、树木草坪;

  (七)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或者驳岸外侧5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通航、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

  (八)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航道设施进行养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钻探、疏浚、抛泥、吹填、测流、清障、扫床、打捞、爆破、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与通航有关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应当接受航道、水利部门的管理,其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航道、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七条 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港航监督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并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打捞清除,其打捞清除费用和船舶损失由沉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不得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八条 在本市航道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或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航道交通规费。

  航道交通规费属省专项交通特种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航道、船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挪用、转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以交通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对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责令建设和设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未清除遗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社会工程船舶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进行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未疏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疏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疏浚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未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的;

  (二)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停靠船只、木(竹)排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水利、环保、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极、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滑道、房屋、涵闸、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