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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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9〕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家电下乡是国务院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促进消费拉动内需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重要的惠农强农政策。为贯彻落实好这一政策,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于2009年4月印发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规定在部分地区试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或为农民代办补贴资金申领手续办法,并要求各地积极探索既便民又安全的新流程新办法。实践证明,试点办法方便了农民,缩短了审核兑付时间,明显提高了家电下乡工作效率,不仅受到了农民群众的广泛欢迎,也得到了社会有关方面的充分肯定。为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和办法,进一步简化优化审核兑付工作流程,加强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家电下乡政策效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改进家电下乡资金审核兑付办法。试点地区应进一步完善审核兑付方式,非试点地区要抓紧调整改进审核兑付办法。具体操作方式与流程有以下几种:
(一)农民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并兑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
2.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
3.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后,即可持产品标识卡、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存折(指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可用其他储蓄存折,下同)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申领补贴。
4.乡镇财政所须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并将以下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产品标识卡号、发票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户口簿号码及户主姓名、存折账号,以及购买人住址和联系方式。录入的存折开户人姓名与购买人或户主姓名必须一致。同时对农民身份进行核查。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当场告知农民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符合补贴条件的,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发票复印件留存备查,同时通知指定的金融机构兑付补贴资金。
乡镇财政所不能当场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录入信息的,应将相关信息先填入纸制表格,再录入信息系统。
5.金融机构收到乡镇财政所兑付通知后,应立即将补贴资金存入购买人储蓄账户,并将兑付情况反馈乡镇财政所,定期与财政所结算。乡镇财政所要及时通知购买人。
6.乡镇财政所审核工作要做到随到随审,金融机构兑付要做到即接即办。从农民提出申请到资金兑付至购买人储蓄账户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二)农民申领、金融机构审核并兑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
2.销售网点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后,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并按第(一)4款录入相关信息。不能当场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录入信息的,销售网点应将相关信息填入纸制表格,一式二份,一份由农民交金融机构,一份由销售网点留存,并在农民购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
3.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后,即可持产品标识卡、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申领补贴。销售网点填写纸制表格的,农民应带上纸制表格到金融机构申领补贴。
4.金融机构应随到随审,包括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与销售网点申请表格的信息进行准确性核对,对农民身份进行核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将补贴资金存入购买人储蓄账户。同时,要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销售网点申请表格汇总整理,定期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进行结算。
5.乡镇财政所收到金融机构结算材料后,应随到随审上述第(二)4款规定的内容,并对金融机构兑付情况进行核查,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结算完毕后,应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审核补录补贴信息。
(三)销售网点代办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为办理。
2.销售网点按上述第(一)4款规定审核农民身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开具发票后,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存折等证件复印整理,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格,向指定的乡镇财政所提交申领补贴资料。销售网点每日销售量在10件以上的,实行当日汇总申报制度。销售量小于10件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申报。
3.乡镇财政所接到销售网点申报材料后,应随到随审,包括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与销售网点申请表格的信息进行准确性核对,对农民身份进行核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要请销售网点向农民做好解释说明。符合补贴条件的,将产品标识卡原件、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并立即通知指定的金融机构兑付补贴资金,随后应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办理补贴信息审核确认,以便信息系统及时汇总统计。
4.金融机构收到乡镇财政所兑付通知后,应立即将补贴资金存入购买人储蓄账户,并将兑付情况反馈乡镇财政所,定期与乡镇财政所结算,乡镇财政所要及时通知购买人。
(四)销售网点代办申领、金融机构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户口簿、存折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
2.销售网点按上述第(一)4款规定审核农民身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开具发票后,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存折等证件复印整理,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格,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提交申领补贴资料。销售网点每日销售量在10件以上的,实行当日汇总申报制度。销售量小于10件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申报。
3.金融机构收到销售网点申报材料后,应随到随审上述第(二)4款规定的内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要请销售网点向农民做好解释说明。符合条件的,应于当日内将补贴资金存入购买人账户,并通知购买人。同时,要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汇总整理并填报结算表格,定期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进行结算。
4.乡镇财政所收到金融机构结算材料后,应随到随审上述第(二)4款规定的内容,并对金融机构兑付情况进行核查,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结算完毕后,应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办理补贴信息审核确认。产品标识卡原件必须留存乡镇财政所。
(五)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
1.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直接垫付。
2.销售网点须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要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当场告知农民并做好解释说明。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并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即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
3.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应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产品标识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
符合条件的结算资金,由乡镇财政所通知指定的金融机构将资金拨付到销售网点的账户。乡镇财政所随后应在计算机专门系统上办理补贴信息审核确认。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办理转账手续,并将兑付情况反馈乡镇财政所。
各省(区、市)原则上应当从上述(一)—(五)种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中选择一种实施。不管采取上述那种方式,对因银行网络不健全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有困难的,在及时准确完成审核程序与内容,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发放现金补贴。
二、加强补贴资金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原则,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责,既要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农民、服务农民,又要保证财政资金安全。
(一)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安排地方负担部分的补贴资金,并考虑各地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需求预拨补贴资金。中央财政将对地方应负担补贴资金安排及资金拨付情况不定期抽查。
(二)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专户管理。要建立对乡镇财政所补贴资金的拨付、清算、检查机制,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准确发放。
(三)县、乡财政部门要及时公示补贴结果。对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督促补贴资金及时准确发放。实现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及时核查处理。
(四)对代理审核或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经常性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
(五)对直接兑付补贴资金的金融机构网点,县、乡财政部门要采取合同委托等方式,明确责权利等相关事项,并建立抽查机制,核实金融机构网点汇总补贴材料和兑付农民的真实性。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税务部门,加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企业的发票监管工作,督促销售企业及时为购买农民开具发票,确保做到票实相符,以切实防止骗补行为。
(七)发现骗补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除追缴骗取资金外,还要及时采取扣缴保证金、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处罚结果。
三、继续探索完善行之有效的补贴审核兑付办法。各地应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农民群众的原则,紧密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完善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尽可能加快兑付进度,提高工作效率。
四、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强化服务意识,加强组织协调,充实人员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及时兑付。以把家电下乡政策全面高效地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扩大内需、惠农强农的政策效应。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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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经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五日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瀑布沟库区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瀑布沟库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和落实各级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船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村船舶安全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自用船的登记、检丈、年检、注销,负责标示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库区自用船数量应予严格控制,新增自用船必须由各乡(镇)审查并报经县级交通部门审查同意、安监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和水库生产工作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深化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履责,人大监督的安全机制,建立船主自治、船员自律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体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完善交通行业船舶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海事对船舶的监督体系,加强水上交通安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制,探索各级应急管理职责,建立及时有效的乘员自救、船舶互救应急机制,迅速、有序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响应行动,及时搜寻救助遇险船舶、水上设施和人员,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的应急救援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配合、多学科技术支持、军警民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应急工作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组成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分管县长任指挥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海事处,办公室主任由县海事处长担任。对指挥部组成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单位、部队、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对发生事故的区域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发挥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利用现代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地救助人员和财产,充分履行政府公共职能。

  第十七条 县政府每年对应急预案进行研究并根据实际进行修订,开展应急技术研究,加强培训和演练。每年汛期前组织多部门、多科目的综合演习,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实战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涉水部门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库区突发事件处置、防洪抢险、险情救助等工作,形成有计划、有步骤、有准备的应急处置能力,迅速、及时、有效地控制险情,提高库区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市政府召开安办、交通、水务、公安、海事、渔政、渡管等相关部门的联席会,制订当年汛期应急预案。防汛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水务行政部门要及时通报水情,预报汛期险情,交通、海事部门要靠前指挥,有效调度抢险船舶。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库区蓄放水机制。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凡水利、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方案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库区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沿库区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健全完善规范化制度。认真抓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经费、责任的落实,保持管船员队伍的稳定;规范管船站的管理工作,落实签单员和年度乡(镇)分管领导、管船员、签单员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分管领导、管船员离任、接任交替述职制度;建立辖区安全责任考核制度。落实自用船管理制度,落实政府、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安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健全隐患排查台帐制度,实施辖区隐患分级治理、跟踪落实整改责任制,加强隐患问题的挂牌整治。对排查工作不认真而疏漏重大安全隐患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范生产经营模式,客运船舶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货运船舶实行社会化经营管理,渡口建设、管理实行公益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水运建设。依法按规定对水上交通相关行业单位和个人提取安全生产费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二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航行和使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参加营运的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批准的航线;

  (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投保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明或文书;

  (六)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七)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八)所有船舶应按规定设置废物回收袋(桶),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污油、污水及其他废物。

  第二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船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船工作:

  (一)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按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有效船员服务簿;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三)非机动船舶驾长、渡工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非机动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四)客渡船船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实行船员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强制安全学习制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船上上岗。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规定,对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与安全管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认真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健全内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法操作。

  (二)对客运实行公司经营化管理。旅客集中、船舶多的码头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分配的“四统一”原则。

  (三)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条件、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合理调配船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备和技术船员,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不得超载航行。

  (四)组织制订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航行 停泊和作业及通航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航务、航道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工应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船员适任证书方可参加渡运,禁止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它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设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三十条 在电站上游按大坝宽度2.5倍处两岸设置禁航标志、水面浮筒。禁航标志以下至大坝为禁航区,除电站工作船舶外,任何船舶禁止驶入该水域。禁航标志由电站负责设置。

  第三十一条 在汉源、石棉两县交界处划定管理界限,界限以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由石棉县海事机构管理,界限以下由汉源县海事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游乐船舶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定,禁止超过海事部门划定范围航行:

  (一)航道、港口水域不得设置固定网箱、网具和从事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

  (二)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游乐船艇(筏)应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内航行;

  (四)自用船载人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航行;

  (五)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水库、湖泊从事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的船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的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四川省餐饮娱乐船安全管理规定》申请船舶检验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船员;设置方便人员通行的安全辅助设施,船舶至少有一根锚链与岸上固定连接;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停泊或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品货物。

  第三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船员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

  (二)在遇有大风、大雾、大雪和水位或流量达到停航封渡或者航道水深不足及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航行;

  (三)能见度不良或夜间航行;

  (四)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工具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五)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抛锚和停泊;

  (六)在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安全的状况下停泊;

  (七)其它影响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客船、渡船定期签证期不超过30天,货船定期签证不超过90天。

  第三十七条 单机功率22千瓦(30马力)以下、不具备安装声响号笛的机动船,必须按照《四川省小功率机动船信号管理办法》(暂行)配备红、白信号旗各一面,还应配备号锣和锣棒各一支,并按规定进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驾驶人员应当随时保持了望,谨慎驾驶,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按规定用各种信号联系避让,双方避让意图统一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库区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按“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的方法航行。船舶在超越过程中应在不妨碍他船航道行驶的条件下,从前船左舷超越。船舶横越时,横越船应给在航道上正常航行的船舶让路,不能在正常航行的船舶艏部强行横越。

  第四十条 高速客船(艇)在港口及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避让非高速船舶,高速船之间相遇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的船舶在水务部门审批前,应经当地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水域范围作业,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设施损毁的,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工程或活动,应当在事前报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抽水口管道、设施;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泵、缆桩等;

  (六)港口、航道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工程建设或活动期间应发布航行通告,设置通航、导航安全标志。工程建设或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样,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四十三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或渡船的增减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渡口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乡(镇)、村渡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三)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口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县年度财政预算;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落实乡(镇)管船员、签单员和渡口管理制度。

  

  第七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

  

  第四十八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第五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航务(海事)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3号)


  为了适应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需要,特制定《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六月一日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办法(暂行)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发起形式

  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三、出资发起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

四、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五、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出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的关系证明;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批程序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预批准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获得预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工商登记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三)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