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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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主要是指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及环境设施等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的投诉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医院应当按规定实行院务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医院投诉的接待、处理工作应当贯彻“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医院应当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避免和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以下统称医院能充分理解医疗服务行为本身可能第八条 医院应当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做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

第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与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相结合的投诉管理责任制度,健全投诉管理部门与临床、护理、医技和后勤等部门的沟通制度,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预警制度,加强紧急情况警告值报告和紧急情况处置。



第二章 医患沟通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加强医患沟通,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完善医患沟通内容,加强对医务人员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

第十四条 医院全体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热情、耐心、细致地做好接待、解释、说明工作,把对病人的尊重、理解和关怀体现在医疗服务全过程。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依法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根据患者病情、预后不同以及患者实际需求,突出重点,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沟通。

医患沟通中有关诊疗情况的重要内容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入病历,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确认。

第三章 投诉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设立医患关系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统一承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以下统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受理投诉;

(二)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

(三)组织、协调、指导全院的投诉处理工作;

(四)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信息,提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的投诉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配置兼职人员。医院应当为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保障工作人员工作待遇与人身安全。接待场所安装视频摄像和录音装置的,应当做好存查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主要领导是医院投诉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医院各部门、各科室应当指定至少1名负责人配合投诉管理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鼓励和吸纳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熟悉医学、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或第三方组织参与医院投诉接待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投诉接待与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医院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网络投诉平台,并安排人员处理、回复患者投诉。

第二十一条 医院投诉接待实行“首诉负责制”。投诉人向有关部门、科室投诉的,被投诉部门、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热情接待,对于能够当场协调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调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调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并如实填写《医院投诉登记表》(见附件),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并经投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匿名投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稳定投诉人情绪,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向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并可采取院内医疗质量安全评估等方式,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投诉人,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健康的投诉,医院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减少患者损害的发生。

对于涉及收费、价格等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立即纠正。

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对于 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做好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工作。

理日内门的投诉自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医院各部门、科室应当积极配合投诉管理部门开展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告知相关处理规定: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的;

(四)已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五)其他不属于投诉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向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投诉相关资料,配合医院投诉管理部门的调查和询问,不得扰乱医疗正常秩序。对于投诉人采取违法或过激行为的,医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质量改进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医院应当将投诉管理纳入医院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逐步建立投诉信息上报系统及处理反馈机制:

(一)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投诉情况进行归纳分类和分析研究,发现医院管理、医疗质量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督促相关部门、科室及时整改。

(二)医院应当定期召开投诉分析会议,分析产生投诉的原因,针对突出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并加强督促落实。

第三十一条 医院工作人员有权对医院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进行内部投诉,提出意见、建议,医院及投诉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重视,并及时处理、反馈。

临床一线工作人员,对于发现的药品、医疗器械、水、电、气等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投诉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投诉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档案,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一)投诉人基本信息;

(二)投诉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调查、处理及反馈情况;

(四)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医院应当按照《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做好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地区医院投诉及医疗纠纷信息系统,收集、分析并反馈相关信息,指导医院改进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院主动报告无损害医疗差错行为,逐步建立无损害医疗差错免责报告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投诉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范医院投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投诉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卫生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医院应当定期统计投诉情况,统计结果应当与年终考核、医师定期考核、医德考评、评优评先等结合。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投诉管理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群体性事件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同时要追究医院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关于重大投诉事件的报告,未及时组织调查导致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医院未设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医院投诉管理中表现优秀,有效预防重大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医院及有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院投诉登记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lfwjgs/cmsrsdocument/doc66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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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106号
1995年12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农村都要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并设置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土保持监督总站,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土保持监督站,乡(镇)水利管理站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监督员。其职责范围是:

1、负责《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

2、对采煤、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治理和检查验收;

3、审核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审定书,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4、根据山西省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规定,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收缴工作;

5、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应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

第五条:凡在我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工矿企业,从事筑路、采煤、采矿、冶炼的大中型工矿企业,要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人开办采矿、小煤矿、小冶炼、砖瓦、石灰场等填写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并请所在县(市、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核。

第六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定书的审批权限为:大中型工矿企业由所在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核呈报市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体企业由县(市、区)水保监督机构审核审批。

未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审定书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列项安排,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计,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煤、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如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治理。

第八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煤、采矿、冶炼、筑路、修建电厂、烧制砖瓦、石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规定,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九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实行分级收缴的办法。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和军(警)办企事业单位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市水土保持监督总站负责收缴;县(市、区)营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和个体企业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收费缴。

第十条:凡在我市境内的工矿企业以及从事采煤、采矿、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审定书确定堆煤、堆矿、堆渣、堆土的具体位置,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治理措施。对已经堆放的,除按规定收缴补偿费外,视其堆积物大小和难度,限期3--6个月内整治完毕。限期内整治不了的按山西省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有关规定,收缴治理费。逾期不交者,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一条: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罚:

1、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煤、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也不交纳补偿费和治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交费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本办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阻碍、无故刁难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4、开垦25。以下5。以上荒坡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者,除责令其停止开垦外,并限期在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补求措施,按已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储存,计划管理。由县(市、区)收缴的,80%留县(市、区)使用,上交者、市各10%,由市直接收缴的,90%留市使用,10%上交省厅。

第十三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使用,由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提出治理水土流失用款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财政、银行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对在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
                 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
  (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三)开展对港澳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总结特区改革和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特区的管理,需要制定法规的;
  (七)对特区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措施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珠海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三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或主持起草规章、法规草案,
  (三)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调查、协调、审查和修改,并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四)负责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的除外,
  (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八)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规章的名称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使用“条例”、“(法律)实施细则”(草案)、“规定”。
  规章和法规草案名称应当冠以“珠海经济特区”。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区分轻重缓急,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与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与计划)草案。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规划与计划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报送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当分别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第十条《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劢规章或法规草案实施的可行性;
  (六)起草部门、起草人员的组成;
  (七)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法规草案与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考虑,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与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与计划经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与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补办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主持、指导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各自承担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保证规章、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及协议的要求,完成该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总结特区在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经验。
  第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与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应当规定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分明,措辞准确,用语规范。
  第十九条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章或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相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承担审查工作。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全文或有关条文摘录)等资料;
  (四)拟予以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五)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不符合以上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与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登记、立项、协调、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与政策;
  (三)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是否可行,所涉及部门意见是否统一;
  (六)体例、结构、条款、文辞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局在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至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统一使用《珠海市法制局关于珠海经济特区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市法制局可以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专门技术问题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举行由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档,作为修改、审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提交审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时机不成熟暂缓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向起草部门作出不予审定或暂缓制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部门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㈡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法规草案的情况;
  (四)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应当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三条 规章、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予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调和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市法制局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协调和修改。由有关部门论证、协调和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必须报市法制局,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五条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规章应在市长签署后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登载。
  市政府通过的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
  第三十七条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珠府办[199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