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邢震北询问他在香港与南净敏所立协议离婚字据是否有法律效力并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字据证明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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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邢震北询问他在香港与南净敏所立协议离婚字据是否有法律效力并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字据证明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邢震北询问他在香港与南净敏所立协议离婚字据是否有法律效力并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字据证明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8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去年8月23日(57)院请字第13号请示收悉。关于邢震北询问他在香港与南净敏所立协议离婚字据是否有法律效力,并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字据证明,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我们的意见,邢震北的请求既不是诉讼,也不合请求公证的办法,人民法院似无从处理。如果双方所立字据能证明属实(函询对方后得到答复也是证明方法之一),也没有对方不是出于自愿或协议违法的情形,则邢震北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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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24号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6日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开展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职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办理特定审计事项,需要追加经费的,依照法定程序追加。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项目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收益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六)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征地补偿资金;
(七)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八)农业、移民、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下列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与前款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市审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相关业务资料;
(二)财政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三)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五)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八)国家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合同、技术变更等文件;
(九)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等文书;
(十)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二十五条 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四)项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该项目财务决(结)算、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必须审计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被审计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政府投资主管等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上述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监督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处罚的行为,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接受审计移送的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四)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外,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逾期未执行审计决定,又不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裁决的,审计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除由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依法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外;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管理规定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外,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制造压力容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相应的许可,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设施,制订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及其住所;

(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经营、储存场所的;

(二)迁移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企业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企业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等情况告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条个人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应当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

禁止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运人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外省车辆必须凭车籍地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备案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安全评价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六条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抽查监督,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评价报告的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年安全评价报告总数的20%。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告知其他行政机关相关执法情况的;

(四)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材料,以及接受机关不依法作出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险化学品装卸和发货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装载的。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从事公路运输的;

(二)托运人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在本省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持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一条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托运人以及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条例》有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从事水上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报备案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的资质、资格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