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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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7年11月14日,国务院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一)工人、职员继续工作者,工资照发。
(二)冬季既不进行施工,又不能临时调做其它工作的固定工人和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津贴;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40%发给津贴,家在城市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酌予提高,但是发给津贴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50%。
(三)有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的地区,工人、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产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75%发给;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40%发给。工人、职员不论参加学习与否,原有的建筑施工津贴、工地津贴一律停发。
以上(一)、(二)、(三)三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学徒;但是学徒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50%发给津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某些建筑安装企业执行以上津贴标准有困难或者不适当的时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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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国家林业局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控制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减少灾害损失,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种子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是指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或者大面积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事件,包括:
(一)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
  (二)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的;
  (三)新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
  (四)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叶部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0.1万公顷以上的。
  第四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分为一级和二级。
  林业有害生物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为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以外的其他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为二级突发林业生物有害事件。
  第五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属于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以及首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经过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鉴定。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制定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的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是:应急处置指挥体系及其工作职责、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后期评估与善后处理、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辖区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和人员;
  (二)应急处置工作职责和程序;
  (三)林业有害生物控制和防治措施;
  (四)林业有害生物应急处置物质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试验室、林木种苗及木材除害设施、物资储备仓库、通讯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药剂、器械等有关物资的储备。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救灾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开展技术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档案,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动态变化情况。
  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报告或者有关情况反映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认为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确认是否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经确认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并向相邻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报告,主要包括有害生物的种类、发生地点和时间、级别、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图片材料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灾害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情况。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国家林业局按照规定发布。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有关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布。
  第十六条 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启动实施。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启动实施,同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
  第十七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批准启动实施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启动应急实施方案,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符合规定的终止条件的,方可终止。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依法提出疫区划定方案和检疫检查站设立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发生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发生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相关资料,提出综合评估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报告修改、完善应急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危及人类健康、从国(境)外新传入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传播的林业有害生物,国家林业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科研力量研究防治措施,制定相关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并依法确定是否列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辽阳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8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

市长
 二○○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增强市民消防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 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考核指标当中。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社区消防建设规划,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在辖区显著位置设立消防安全公益广告牌、宣传橱窗等设施。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社区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社区居委会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社区义务防火巡查队伍,实行每日巡查制度,并根据社区实际,适时组建社区义务消防队伍。
第十一条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每周组织一次消防检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较大火灾隐患应当报告责任区民警查处。 
第十二条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开展“119”消防宣传周活动。
第十三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居民住宅楼道(门)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志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逃生演练。
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对社区内消防设施、器材的保养,更换、维修费用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五条发生火灾时,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消防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并对社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消防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落实警务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纳入考核评比之中。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受理群众对违反消防管理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社区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会议和活动记录。
第二十一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巡查档案;
(三)消防会议和活动记录。
第二十二条对年度内本区域内无重大火灾隐患和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街道办事处及消防工作先进个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市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社区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不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