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454条简评与对相关刑事立法的启示/齐建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2:43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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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立法技术 救助义务 道德因素 《唐律疏议》
内容提要: 笔者对《唐律疏议》第二十八卷“捕亡”的454条从立法技术、律疏内容、立法精神等角度进行了简评。在此基础上,笔者思考了其对现今刑事立法的启示,认为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同时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一致。此外,刑事立法应当提高立法技术,并遵循科学的刑事政策。



一、《唐律疏议》454条简评

(一)《唐律疏议》454条律疏内容

《唐律疏议》第十一篇《捕亡》的454条规定: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唐律疏议》这一气势恢弘的法典的历史地位自不待言,其以立法审慎、内容周详、条目简明、解释确当的特点著称于世。窥一斑而见全貌,笔者采撷454条进行简评,并基于对这一律疏的分析,意在说明感悟到的唐律的立法技术等,进而说明对现今的刑事立法方面产生的启示。

(二)《唐律疏议》454条的立法技术和内容等评析

1.法律规范表述技术方面,其层次性和精准性突出

从层次性而言,其由律和疏(律之解释)两部分构成。在律这一部分,由救助义务的前提,到分两种情况具体解释救助义务是否必须履行,具体每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救助是否承担后果及承担什么后果,再到最后概括界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律文层层推进,逻辑严谨,结构严密;在疏这一部分,立法者一方面完成了解释律文的职责,保持了原律文的完整性和逻辑性,与律文实现了无缝衔接,也在保持律文原意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扩大或缩小解释,使原律文的内容丰满充实。

从精准性而言,长孙无忌等唐初重臣充分利用了其知识储备和总结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显得游刃有余、张驰有度。具体表现为,对于“追捕罪人”、“其行人力能助之”、“势不得助者”、“之类”等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的法律概念用精准的语言进行了解释。并且立法者适当补充一些字词以使含义更加清晰,从“力不能制”到“力不能拘制”,从“杖八十”到“行人合杖八十”,这些词语的细微变化体现的是这些立法者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严谨宽缓的精神,促使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好地把握律文意旨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尤其是对“之类”一词的解释,笔者深感叹服。古代司法官基本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他们在利用法律条文进行审判时,比现今的法官更加难以把握兜底性规定(如“之类”),也极易衍生司法腐败。故精准地进行立法以限制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显得尤为重要。在对此法条进行解释时,立法者们将“势不得助”解释为不仅包括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客观上无法救助的情况,亦包括了“官有急事”和“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两种情况,允许行人拥有特定情况下的自由选择权,综合考虑了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免责事由,体现了立法者的人文情怀。对于后两种情况而言,两种地位截然不同的主体,在情况类似时,同样适用免责事由,考虑到了普通百姓的切身需要,不在法律上对百姓进行苛责,深层次地体现了“恤刑”的原则和人性化的特征,可见法律儒家化已经渗入了唐律的字词之间。此外,这两种情况的分别说明与疏对“追捕罪人”的解释分公私两种情况相得益彰,这样就在文字和逻辑上实现了律疏的完整性和圆满性。

2.律疏内容简析

此条律疏为叙明罪状,涵盖了客观构成要件、有责性阻却事由及刑罚等内容。其中客观构成要件和刑罚内容相对简略,而有责性阻却事由则较为详细,体现了立法的宽宥性和严肃性的统一。其属于《捕亡》篇中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作为的义务的来源体现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虽然民助官抓捕罪犯为法定的义务,较少涉及道德领域,而见义勇为等普通民众间的救助义务则来源于道德义务而被法律所涵盖。其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并不要求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其不合理履行救助义务则构成本罪,这是因为此罪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当时是否愿意救助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尽力则法不苛责,不适宜以结果犯论罪处罚。

3.立法精神评析

笔者细细揣摩长孙无忌这些唐初名臣的立法原意时,深深感悟到了唐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精神已经深深渗透到了每一个词语中。在这个道德与法律水乳交融的时代,唐礼仪之邦的美誉和文化的兴盛显然与唐初的道德教化有关。然而,道德教化不仅依赖于儒家教育和开明风气的沿袭,把道德贯穿到法律的每一个触角也是推行教化统治的重点措施。当人们在违背道德就会受到严厉惩罚时,人们深深感触到了道德的力量而敬畏之,长期实行,道德的血液被注入到了民众的骨髓。

二、此条律疏对现今救助义务等方面刑事立法的启示

唐千余年之后的今日,“小悦悦事件”等引起了广大民众对于道德滑坡的反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说:“最近发生这个事件,有一些道德层面的问题,当然可能也有法律层面的问题。”关于“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再次成为了议论的焦点。中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老师在前不久的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表示,当前,立法制裁见死不救,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并不恰当。参考《唐律疏议》454条的“救助义务不履行而入刑”的规定,笔者从以下方面表达自己的观点。

(一)应当提升道德要素在现今刑法中的考量

自先秦时代至清,历朝大都有支持或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及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惩罚规定。毋庸置疑,这些规定对于普通民众道德水准的提升和社会的进步是有极大促进作用的。

现今刑法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犯罪,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相对古代而言,法定犯大大增多,而纯正的自然犯范围大大缩小,这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但是当面对现今社会部分领域道德滑坡的现状,我们应当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同时汲取更多道德因素,将一些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入刑,考虑使用刑罚的方式维护社会道德体系不被侵蚀。

我们应当在刑法中现有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基础上,强化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鼓励,甚至可以对于恶意讹诈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最近大量发生的救助人被诬告为侵害人的行为)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这样可以使社会中的私力救助行为于法有据,使私人履行救助行为时,少了后顾之忧,可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和鼓励民众进行见义勇为的活动,这也有效地减轻了公权力执法的压力。通过这种方式形成防控犯罪人人有责的局面,使犯罪行为无处遁形,以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二)救助义务等的刑事立法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国民的接受程度

从对《唐律疏议》454条的分析可知,法律若符合立法时的历史背景,在今日看来严苛的法律于彼时却是进步的;反之,立法如与时代背景相脱离,违背所在时代的民众的接受程度,则必定不能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

有唐一代,道德与法律浑然一体,《唐律疏议》对于违反一般道德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措施。这完全符合当时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水平,而且长期的道德教化和《唐律疏议》高超的立法技术促使民众乐于接受这些立法并自觉遵守。而在现今社会,刑法中虽然也有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入罪的规定(如遗弃罪),但是我们在将其他违反道德的行为入刑时,必须考虑到国民的接受程度。我们知道,遗弃罪违反了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是亘古不变的最基础的道德准则之一,而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们之间对于相互救助的义务的认可度显然较低,若贸然使之上升到利用刑罚进行保障的高度则不会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和认可。

(三)救助义务方面的刑事立法应当与现今刑法特征和基本理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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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丰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只要该技术、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即可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丰宁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诚裕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
被告黄某、被告林某原为丰宁公司的员工,二人均与丰宁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2004年度《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该《劳动合同书》中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也未另行签订相关经营信息的保密协议。
2004年2月13日,丰宁公司与江汽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丰宁公司向江汽公司购买30套HFC6782KY4型号汽车底盘,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同年11月20日,丰宁公司从江汽物流公司错发给其的一份传真中,得知林某为诚裕华公司购买江汽公司生产的HFC6782KY4汽车底盘,并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丰宁公司即认为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在职员工窃取丰宁公司商业秘密,包括其购买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以及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2004年9月至2003年12月,诚裕华公司分别与四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由诚裕华公司向该四家公司出售四种不同型号的汽车底盘。诚裕华公司的称其上述出口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中国商人郑某合作、联系取得,并已实际履行,出口产品均为诚裕华公司从江汽公司购买。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丰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产品内容(型号为HFC6782KY4的汽车底盘)、产品来源(从江汽公司购买)以及运输渠道(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根据诚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社会公众可以从江汽公司的网页上,或通过如电话咨询等途径查到该公司产品的相关信息;其运输渠道信息也不具有秘密性,诚裕华公司完全可以在与江汽公司磋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得知该运输渠道,如双方约定由江汽公司代办运输,江汽公司将产品交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该运输渠道与诚裕华公司无关,且对诚裕华公司来说,该运输渠道必须是对其公开的信息,故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能作为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对于丰宁公司另主张的销售渠道、方向、产品进货、销售价格构成其商业秘密。由于丰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越南客户有哪些,销售价格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此外,丰宁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员工林某、黄某两人窃取该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诚裕华公司通过丰宁公司在职员工林某购买出口产品并不等于窃取了丰宁公司经营信息。而根据诚裕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与多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商人郑某联系取得的,与丰宁公司及其员工无关。故丰宁公司关于诚裕华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诚裕华公司虽可以从互联网上查知江汽公司的概况,但绝对不可能从互联网上同时了解到丰宁公司的上家、下家以及上家把货运交给下家的汽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企业员工不能将本单位经营信息提供给竞争单位进行经营,既是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的问题,又是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重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关于丰宁公司主张的五项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这三个要件。本案中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的来源、运输渠道三项经营信息从单个信息的角度来看能够从公开的途径获得而不具有秘密性,但在二审中,丰宁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了其产品的销售方向(越南)和销售价格,从这五项信息的组合来看,该信息组合不能从公开的途径轻易获得,是丰宁公司在多年经营中掌握的具体购销途径,丰宁公司没有公开该信息组合,且一直使用从中获利,因此该信息组合具有秘密性,有现实的实用价值,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第一、第二个条件。但是,对上述经营信息,丰宁公司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既未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也未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第三个条件。因此,丰宁公司提出的五项经营信息因其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是关于诚裕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他人获得、利用该经营信息不构成对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丰宁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诚裕华公司利用其职工窃取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诚裕华公司未实施侵犯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判决驳回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丰宁公司在案件的一审中主张其产品内容、来源、运输、销售渠道、销售方向、价格等经营信息为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最终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法院驳回了起诉。那么,企业的哪些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或有资格被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技术信息是指企业利用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对企业的技术秘密所下的定义为:“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该规定对技术信息作了较为宏观的界定,企业应结合其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进行细化,通常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在企业的保密制度或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列明。
(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所涉范围较广,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与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策划书,与客户、合作伙伴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商业谈判的方案、内容,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产品的供货渠道、销售渠道、销售策略、销售价格,公司内部业务管理诀窍,管理规则等信息。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企业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客户情报)。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通常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取得,即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甚至会导致企业重大的损失。对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在接下来的案例中还会有具体的分析。
总之,能够列入企业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有很多,只要是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经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信息,都可以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海南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8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1995年9月6日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于碘缺乏危害地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全面供应食盐加碘(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碘盐必须保证满足市场需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优质盐、日晒细盐和粉碎洗涤盐等优质产品及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的碘酸钾进行生产加工。碘盐出厂必须经质量检验并附有厂方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碘盐的碘离子含量:生产加工过程中为50mg/kg,出厂时不得低于
  40mg/kg,销售时不得低于30mg/kg,用户使用时不得低于20mg/kg。
  第六条 供应省内市场的碘盐全部加工为小包装。包装袋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本省食用盐市场全面供应销售碘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准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八条 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从碘盐加工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要保证有供应半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碘盐不脱销。碘盐必须按照加工时间顺序进出库,缩短库存时间。
  第十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其他用途盐的生产、运销管理,严禁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禁止盐场向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禁止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盐场购买非碘盐。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盐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规定对从事碘盐加工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监督,维护碘盐生产、销售秩序,依法查处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碘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均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盐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