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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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计价格[2003]320号
2003年3月4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自《价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价格法》、《定价目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行为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但是,也有个别市、县政府及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超越法定权限,随意审批、制定价格和收费,引发了乱加价、乱收费行为。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逐步健全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价格行政管理体制,我委决定在全国开展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越权定价行为专项治理的认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把治理越权定价行为作为贯彻落实《价格法》的重要工作来抓。要认真学习《价格法》对政府定价行为的有关规定,树立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价格和收费的定价工作指导思想。要把治理纠正越权定价行为作为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从根本上转变已经不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和工作习惯,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高度认识越权定价行为的危害性和纠正越权定价行为的紧迫性,坚决纠正各种越权定价行为。要把纠正越权定价行为作为内强管理、外树形象的措施,提高各级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积极建立、健全定调价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防止越权定价行为的发生。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和步骤
(一)专项治理的内容这次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是1998年5月1日《价格法》实施以来,市、县政府及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超越规定权限出台的价格和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文件。
(二)专项治理的步骤专项治理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自查自纠阶段,时间是4月15日一5月15日。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对照管理权限清理本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文件,填写“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统计表”(附表一),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本级政府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文件。自查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各有关单位的自查情况,填写“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并写出自查自纠报告,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清理出来的越权文件,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要自行纠正;属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建议其纠正。第二阶段为重点复查阶段,时间是5月16日一6月3O日。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成立复查组,分别对市、县的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填写“越权定价行为复查情况汇总表”(附表三)。 复查组由物价检查所、法规处、有关业务处室、纪检监察等方面人员共同组成,选派原则性强、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有关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复查工作要坚持严格的认定程序:首先要经过复查组集体讨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其次要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交换意见,提出认定的依据与事实;第三,将初步认定意见及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资料提交业务处室,由业务处室提出认定意见;第四,将各方意见及相关资料提交局(委)办公会讨论,形成最终结论。第三阶段为整改与跟踪阶段,时间是7月l日一7月31日。对确认的越权定价文件,由制定文件的价格主管部门以清理文件的形式,发文宣布停止执行;涉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拒不纠正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纠正的建议;对问题严重、纠正不力的地方,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纠正。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针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整改,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从制度上防止问题的再次发生;省、市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纠正越权定价行为的情况进行跟踪,保证专项治理工作不走过场。在专项治理过程中,我委将随机抽查6个省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
三、政策界限
为保证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转发本《通知》时,要一并明确价格和收费的管理权限,主要包括:
(一)根据《价格法》、《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和本省的《定价目录》明确市、县政府及省、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价格管理权限。
(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管理权限。
(三)没有定价目录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清理涉及管理权限的文件,确认省、市、县三级的管理权限。
四、几点要求
(一)坚持领导负责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尤其是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协调各职能处、室(科)在专项治理中的分工协作,保证工作的高层次、高效率。
(二)及时公布结果。治理工作结束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将合法、有效的文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具体方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认真搞好总结。专项治理结束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治理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政府定价工作的建议,并在8月15日前将总结及附表二、附表三一并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统计表(略)
   二、越权定价行为自查情况汇总表(略)
   三、越权定价行为复查情况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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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18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深化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邮电企业在职职工,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录缴费年限。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定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随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缴费比例。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即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计算,每年调整一次。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总公司(下称:管理局、总公司)月人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计算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单位每年根据缴费情况填写《邮电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台帐》和《邮电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清单》(表式另发)。
第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台帐》由单位负责管理,并指定专人按时记录职工个人缴费情况。《对帐清单》应定期发给本人复核,并由本人留存。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新参加邮电系统统筹的职工,从参加并领取工资之月起,暂以本人当月工资收入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第二年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邮电系统统筹前已有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前后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发工资时,可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不计算缴费年限(如本人和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缴费年限)。待重新发放工资时再行缴纳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可累积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邮电部。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