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介入能否中断因果关系?/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1:41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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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介入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郭旺生

近日,一条司法考试题目风靡微博: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头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淫,便扑到乙身上强脱其衣。乙被扒光后惊醒,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偷走被抓获。对此,答案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是强奸犯罪未遂,有人认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就是张明楷教授的:不可能侵害法益的无罪,有可能侵害法益的未遂。
我们先来看看犯罪未遂的形态,它主要有两种:1、工具不能犯未遂,即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客观上不能达到其犯罪目的的工具。例如,把盐当作砒霜杀人,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毒死人的2、对象不能犯未遂,即犯罪分子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不能达到犯罪嫌疑人追求的目标。例如,误以稻草人为人而开枪射杀,不可能达到杀人的目的。
对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刑法为何要追究其责任呢?这是因为,对象不能犯未遂符合刑法的责罚原则(具备社会危害性和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说来,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犯罪故意并已经付诸行动;从客观上看,虽然由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错误导致不能达到既遂的目的,但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思想已经外化,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不可能对一个已经外化的犯罪行为放弃追究。
因此,上述司法考试题,个人认为应选择“犯罪未遂”。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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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市、县(区)农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卫生、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农药产品通用名称、农药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净重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产品性能特点、使用方法、毒性标志、注意事项、贮存方法、中毒急性措施、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质量标准号、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在蔬菜产区,不准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淘汰农药;不准超剂量使用农药;不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18种农药和在蔬菜上不准使用的19种农药(农业部2002年199号公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 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道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殖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四)新开办农药经营单位注册资金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而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在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农药销售工作,并有责任和义务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上市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要建立严格的监测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时了解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和禁用范围。要加强科学安全用药的技术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同时要加快禁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替代工作(推荐替代的中、低毒农药品种)步伐。大力推广无公害及绿色蔬菜生产技术,优先推广应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少用或不用激素农药。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要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执行,要特别注意采收安全间隔期的掌握。
第二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控制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要全面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销售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农药使用情况的调查,摸清本地区农药使用和残留的现状,以便对症下药,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农药超市,推广农药连锁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对农药实行统一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检查通知书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通知书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通知行为,保证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通知书,是指财政机关检查人员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事宜的文书。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进点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四条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五条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组织检查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六)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六条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八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财政机关财政检查通知书(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