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述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成立和合同生效/马占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0:20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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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述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成立和合同生效

马占山 张海波 梁艳清


  内容摘要: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合同法研究中人们常常使用的两个重要概念。正当我们为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展开争论之时,人们又在广泛使用另一个概念------合同的有效成立。我在学习合同法过程中,对于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成立和合同生效这三个概念也一直很困惑,这个三个概念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我为此也查阅了一些资料和教科书,通过他们对三者之间的比较论述,为笔者提供了一些写作思路。希望通过本文能让大家对这三个概念有个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合同成立 合同有效成立 合同生效 效力
  本文所要的探讨的是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在经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统一到分离,由一统天下到天下两分,如今又有学者提出了合同有效成立的概念,这便为刚刚有所平息的“武林界”再次挑起纷争。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不同的理解,仁者见仁。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有效成立是由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符合而成的概念,因此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既包括合同的成立要件又包括合同生效要件。”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有效成立是一个独立的过程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一样有其独立的价值。”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合同成立、合同的有效成立与合同生效大多数情况是同时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时合同同时有效并生效,但也有时它们是分离的,这也是本文探讨的意义。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各有其独特的、内在的规定性和价值性。那么这三个概念之间究竟有什么内在的规定性和价值性呢?这就有必要对这三者进行系统的梳理。
  一、合同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
  在各国合同法中,几乎找不到有关合同成立一词的统一的定义。在英美学者的著述中,有时可见到“formation of contract 这一用语,但不同学者用以表达的含义往往有很大的区别,译为中文,有的将其理解为“合同的订立”,有的则将其译为“合同成立”。
  在我国由于立法也没有对合同成立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学界对此概念众说纷纭,但大体有两种主要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合同成立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合意,如在我国学理上,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此观点只强调合同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理解为存在合法的、真正有效的合意或协议,如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合意或诺言已经存在。”此观点强调当事人内心意思一致性和合同内容合法性的统一。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第一、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应认为合同成立。第二、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的是否存在,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必须是合法的真正有效的合意或协议。此观点不仅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成立的区别,而且会使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等合同行为无适用的余地。
  (二)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充分体现,因此,其构成要件也应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具体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标的确定和可能。
以上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对于合同成立还有一个例外情形,实践合同。对于实践合同应以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有的学者认为:“要式合同,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必须登记的抵押合同,只有在办理了登记手续以后,合同才能成立。”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此项规定应是合同有效成立问题,并非是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只要具备了上述合同成立要件就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有什么效力?笔者认为合同成立的效力仅具有道德约束力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就会有人说既然没有约束力,当事人是不是就可以随意违反了?其实则不然,他们会受到合同有效成立的效力约束,因为在合同成立时的一刹那法律就会对成立的合同做出法律评价,做出是否赋予法律约束力。那么什么是合同有有效成立?它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二、合同的有效成立
  (一)合同有效成立的概念
  合同的有效成立,是指一个业已成立的合同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能产生合同当事人逾期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合同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合同有效;当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时,合同无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当事人欲实现合同目的,必须依靠有效成立的合同,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在法律保护下,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达到预期的目标。因此,合同当事人为追求合同目的的实现,在通常情况下必须自觉地依照法律的规定的要求来订立合同,使合同符合有效要件,故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合同的常态。
  (二)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合同有效成立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之上,所以,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应不同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具体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一要件要求当事人了解合同的状况和法律后果,对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减少纠纷具有意义。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他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求。第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任何自由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由,所以作为合同的自由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就会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致使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已经成立的合同如具备了上述要件则合同有效成立。那么有效成立的合同具有怎样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8条为我们回答了这一问题。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有效成立的合同的不仅约束合同当事人而且对第三人也具有拘束力。集体表现:(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①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②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③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④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同事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⑤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2)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的义务。
  合同经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有效成立两个阶段,最后一个阶段,是合同效力最完备的阶段,也是合同当事人目的实现的阶段,即使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若得不到当事人有效合理的履行也不会达到合同预想的目的。
  三、合同的生效
  合同生效不是指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合同成立时即可立即作出判断,这种判断的结果是合同有效与无效。合同生效是指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条件成就,合同就生效,反之,合同不生效;合同生效后,具有一个合同的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其中,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等法律约束力是从此前的合同有效阶段继受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这一方面的法律约束力是生效后新产生的即合同的履行力。
当然对于生效的合同来说,合同有效阶段的法律约束力中的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及不恶意阻却或促成条件的成就等合同随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还应履行其他的合同随附义务,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而负有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成立与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是一种事实判断,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但可能发生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法律约束力,还要视合同是否有效而定。
  合同有效与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即是否依法成立,是一种法律评价。评价为有效则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评价为无效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的行为仍可能发生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亦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效无效中的“效”或称“效力”,就是指对合同当事人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但这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了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发生何种范围的法律约束力,还要视合同是否生效而定。有效但未生效的合同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产生履行力。
  合同生效与未生效是指成立且有效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使合同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条件,即在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否发生。成就条件的即生效,从而在有效合同已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新产生了实际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未成就条件的就不生效,不具有实际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的生效既是一种事实判断。
  有效合同和生效合同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反映了一个合同自依法成立到生效的两个阶段。一般的合同这两个阶段是重合的,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特别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两个阶段是前后相继的。
  四、结束语
  合同的成立、合同有效成立于合同的生效是合同法中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概念,各有其独特的、内在的规定性和价值性,他们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递进关系。合同成立源于合同的订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合同订立的结果。它是一种事实判断,其构成要件很简单,其关键点在于合意;而合同有效成立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的法律对其作出的价值判断,判断的结果是有效或无效;合同生效又建立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解决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也即发生履行力。反过来讲,合同的订立未必能使合同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未必一定有效,有效的合同也未必马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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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4]143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直接向汕头市企业改革政策协调小组(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体改办)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搞活国有资产存量,提高整体运营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产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转让,包括整体产权转让和部分产权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国有企业(包括潮阳市、澄海市和各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产权转让要坚持如下原则:(1)依法有偿转让;(2)资产要合理评估;(3)价格一般要通过市场来决定;(4)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款,如分期付款期限不能过长,对未付部分要承担不低于当地或同类企业平均资本利润率的利息;(5)转让要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成立汕头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有关法规、政策,制订我市有关产权转让的方针政策,做好产权转让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产权转让中财税、银行、人事、劳动、职工社会保险、地区利益等有关问题;审核产权转让的申请和转让产权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 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是我市产权集中交易的合法中介机构,负责企业产权转让并为全社会提供产权转让的交易业务和咨询服务。
汕头市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在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允许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外国及港、澳、台等地区的。
第八条 企业出让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
1、协议;
2、招标;
3、拍卖;
4、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方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1、出资购买。一般应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或个别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协议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年限不超过2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30%。
2、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3、股权转让。即出让方企业将资产作为股份并入受让方企业,或受让方购入出让方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4、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条 产权转让申请及审批。市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征得主管委办同意后提出申请。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受理产权转让申请,并负责组织对出让企业进行审核,上报市政府审批。
潮阳市、澄海市,各区、县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本级财政局、国资办初审后报市产权转让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原已实行承包或租赁、联营和合作等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及转让底价。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论须经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根据评估后的资产现值、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状况、地理环境、职工安置转让费用等因素,拟定产权转让的底价,经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批准。
第十二条 上市挂牌。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向市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上市挂牌交易。由产权交易市场审核出让方企业的有关资料,合格者允许上市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成交方式。受让方是单家企业或单独自然人的,可直接洽谈,协议成交;如有多家企业或多个自然人要求购买的,则应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实现转让。
第十四条 情况核查。产权交易市场有义务为受让方提供出让方的人、财、物、产、供、销、信誉、环境等情况和资料,为出让方提供受让方资信等情况和资料。转让双方均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通力协作。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产权转让的成交,双方必须签署《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审查、核实后为转让双方签发《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财产交接。转让双方依据《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产权转让的财产交接,凭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会签后交转让双方及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存档。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出让方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私自处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注册。产权转让双方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批文资料,向工商、税务、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注销、企业注册、法人变更、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后的产权关系及收益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资购买者成为该产权的权利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收益。企业部分产权出让的收入归企业使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也可提取部分用于解决企业债务和经济遗留问题,用于社会保险补充资金和富余职工安置费用,转让收益的使用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的监管。
企业整体产权出让的收入,属经批准用于易地改造,重办新企业的,由企业在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管下组织、落实、使用;属企业解散、破产的,所得收入按解散、破产企业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产权转让后的职工安置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整体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并实行双向选择。未能被受让方企业录用的,按企业富余人员处理,或由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调剂。
出让方企业中的国家干部,视受让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需办理个人人事关系托管的,应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如受让方不接受出让方企业职工的,应考虑这一因素确定成交价。产权出让后,在产权出让收入中划出部分作为出让方企业职工安置基金,其企业职工和安置基金的管理,原则上由出让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应给予配合,并积极为职工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定程序取消。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可以按原经营范围或重报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重新登记注册,组成新的法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随受让方而定,并按不同性质的企业实施管理,执行相关政策。受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其经营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外地购买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后,其劳动人事、户口、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按外地在汕设立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由受让方企业继续享受,有期限的,期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的受让方企业,银行部门应在企业贷款上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原企业贷款给予转贷,并按国家有关兼并亏损困难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减免、停息的照顾,对扶持发展生产等合理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章 产权转让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长期依靠财政拨补、减税让利扶持,而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提出转让这些企业产权的建议和申请。
对转产无条件,兼(合)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企业,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强制转让产权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汕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废止停止执行修改部分涉及企业资产与财务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废止停止执行修改部分涉及企业资产与财务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财企[2001]67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转变职能、减少审批”的精神,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决定废止、停止执行、修改部分涉及企业资产与财务的行政审批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止下列文件:
(一)《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0日财政部财经字[1999]143号发布)。
(二)《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专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月9日财政部财工字[1998]1号发布)。
二、停止执行下列文件中部分条款:
(一)《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6月6日财政部财外字[1996]215号发布)第四条第三款: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1999年5月11日财政部财基字[1999]74号发布)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生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待摊费用:预计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预计营业收入的5‰;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3‰;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2‰;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1‰。第十四条: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占开发项目比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照建设面积或投资比例采取预提办法从开发成本中计提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修改下列文件中部分条款:
(一)《工业企业财务制度》(1992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第三十一条“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相应修改为“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第三十二条、《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第三十二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第三十二条、《邮电通信企业财务制度》第三十二条、《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第三十三条、《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及《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也相应修改为“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1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346号发布)中第八条第二款“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相应修改为“对国有企业财产损失的处理实行财政备案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财管字[2000]200号发出)第一条第一款“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须报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和第二款“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须报财政部审批”中,因司法冻结、质押担保引起国有股或有变动事项由财政审批制改为财政备案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