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0:50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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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王胜宇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影响着夫妻感情,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同时也影响着民事交易安全。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对此都极为重视,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离不开各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时期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也不例外,因此,了解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有利于我们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近年来,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议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即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益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夫妻财产制的初现
  在我国,夫妻财产制首先是以特有财产制形式出现的。清末修律以前的我国是无夫妻财产制而言的。在同居共财的观念下,不要说个人财产,连夫妻财产也是没有的,只有家庭财产。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这种情况如果一定要加以界定,那也只能算是财产并吞制。财产并吞制下的妻毫无拥有财产的权利,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夫所有。而严格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是在承认已婚妇女有财产权的基础上出现的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财产并吞制不是夫妻财产制。清末修律民法草案(第一次)仿照日本民法,引入了妻的特有财产制。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规定妻的特有财产,旨在缩减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
  北洋政府时期又先后两次起草民法草案,均未正式施行,其草案内容基本上抄袭日本民法和大清律草案内容。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925年民律草案,将夫妻财产制专款表明,"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又"专供妻用之衣服、首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这种夫对妻的特有财产享有用益物权的制度,把从封建家长手中分得的妻特有财产又归于夫的管理之下,从本质上说与清末的规定并无区别。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选择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任意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并且该约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分别财产制是之夫妻对各自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使用权,并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是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贯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依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1)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2)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安人口平分;(3)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 。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的共同共有 。这个阶段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结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子女的利益。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婚姻法规完善了前一阶段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均有保留各自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均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婚后一方以各自劳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变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这个阶段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与前一阶段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制。各解放区人民政府制定颁行的婚姻法规,主要内容和立法原则在基本上沿用了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民主政权曾颁行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同时,也做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大体规定如下:男女婚前时归各自私有;婚后债务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但亦可依双方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分担。
总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由于历史原因,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但却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婚姻立法史上留下了光辉的记录。
  四、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
  1950年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基础上,以反对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制定了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一般共同制。根据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含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赠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处分权。这样的规定符合当时我国妇女经济地位较低的现实情况。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任务。第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出外。"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同时也不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按财产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转化的共同财产是指原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1980年虽未明文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但却承认特有财产。因为法条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的性质是不变的,仍属夫妻各自所有,这种财产性质上是特有财产,并且可以通过约定婚后财产为个人所有,这种通过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性质上也是特有财产。总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下列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3)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
参考文献
1、陈苇,胡平.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2-215.
2、张希坡.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陈苇. 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81.
4、钱建军.结婚离婚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5.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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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21 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力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责任,是指行政公署及各部门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过错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作决策的。
  第五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指令、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七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符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八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回复。
  第二十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主要领导或部门内设机构的具体办理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分等级防护。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要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限期改造完善。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所辖地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邮政电信部门、军事通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分别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信、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其他通讯企业,要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必须按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的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将所承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不得少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零点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必须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修建和维护本单位的人防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等费用,由各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相关预算自行管理。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和指挥的原则组建。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战时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疏散区域采取市、区、街道与接收的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挂钩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计划和接收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五)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