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过程的遵守法律、同情弱者与道德规制/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8:08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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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的遵守法律、同情弱者与道德规制—关于梁丽案件答某些不同于我的观点的网络留言

龙城飞将


一、 本文的由来

  关于梁丽案件,我近来写了几篇文章。我一贯以来的观点是,法律问题谈法律,法理问题(包括道德问题)谈法理。
  若说到同情弱者,只能是在法律问题既定的情况下谈。这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什么样的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可以在定罪与量刑时予以怎样的减轻处罚的考量。在这个基础上再考虑是否真正地从同情弱者角度进行刑侦、起诉与审理的司法过程。
  前几天,在雅典学园看到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的一篇文章:《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他这篇文章是发表在《南方都市报》上,再加上他是中国法学最高学府的法学院副院长,他讲话对法学的学术与司法的实践均有较大的影响。我发现教授的文章下面有不少网友的留言,其中一些留言不同意教授的观点,例如:
  [未注册用户] 何帆 评论: 2009-10-05 09:48:05
  感觉文章写的很模糊,何老师认为既可以是侵占又可以是盗窃,个人感觉这种思维方式不好。另外,主观是靠客观反映出来的,不能单纯寻找主观,到目前我就是没有看到原始证据,机场视频,所以说我无法在没有真实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判断
  回应 [举报] 2009-10-05 09:48:05

  仔细读过教授的文章后,觉得教授的观点有许多地方有待于商榷。为此,我写了两篇文章:其一是《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与何兵副院长一些观点进行商榷》[1],其二是《关于梁丽案件再次向副院长何兵教授求教》[2]。

  雅典学园的网友oldfrankly给我留言说:
  “同情弱者是没有错的,维护秩序也是好的,但遵守法律,却要先看看这个法律是不是个良法。就好像同情弱者的同时也要考虑:可怜之人也许有可恨之处,是不是装弱啊”。
  “有点疑惑:你那个分析‘拒不返还’的一、二、三、四的顺序,好像有点太偏袒那个捡了东西不还的人。都法院判了要强制执行了还赖,然后还要到第四点才认定拒不,那样有点迂”。
  为此,我写下下面这些文章,从遵守法律(包括良法与恶法问题)、同情弱者(在法律框架下)和道德裁制(我们也可以包括一些行政措施,如深圳机场对清洁工的一些纪律约束等)三个方面对他的问题进行回答。

二、应当清楚区分司法过程遵守法律、同情弱者以及道德规制

  一般情况下,我们提倡遵守法律,包括公民和政府,也包括具体事件上的行为人与司法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在我们的国家体制下,一般情况下没有恶法,因为法律大多经过较漫长的立法过程,立法者们一般都要考虑人民群众对某项法律的反应,以及该项法律影响到哪些人的利益。最大的可能是有些法律规定不十分清晰,在执行的时候使得人们多有不便之处。
  具体到刑事法律,当代各国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存疑有利于被告,民主的要求、人权的要求、国家体制的要求使然。这种理念与立法与旧社会“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是截然对立的。
  遵守法律不等于同情弱者,同情弱者不等于在道德层面上纵容梁丽这种行为。这是三种不同的境界,法学家何兵先生正在混淆了这三者的区别,而我经常讲到人民群众在这样的法律问题上却是十分清楚的。
  何教授的观点从道德的角度没有问题,但从法律的角度就禁不住推敲,所以才我的文章写出来与教授商榷,才有一些网友在教授文章下面留言对他的观点予以反对。

三、司法过程应当遵守法律

  我一贯主张,刑侦阶段才存在疑难案件,在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不存在疑难案件[3]。梁丽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公检法都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活动。
  具体到梁丽案件来说,公安,先是接到报案,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涉及价值300万元的珠宝,以盗窃罪立案没有任何问题。但公安人员找到梁丽后,公安局仍坚持梁丽是盗窃罪嫌疑,就说不过去了。公安两次补充侦查都没有向检察院提供强有力的证明梁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证据。
  接下来说检察院,得到的信息是它一直不认为梁丽符合盗窃罪特征,最后也以此为理由结束案件。我不认为它是受到舆论的压力,是民意与法意的冲突,我认为深圳检方在梁丽案件上是遵守法律,即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四、司法过程同情弱者,应当以遵守法律为前提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对嫌疑人定罪,则考虑到嫌疑人的特殊情况,予以一定的同情,这是法律体现温情的一面。在我国,人们亦承认刑法理论中的谦抑性,即可用刑法解决问题,亦可用民法或道德解决问题的,尽量不用刑法。在罪名既定的情况下,量刑可轻可重的情况下,尽量偏轻。我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体现对弱者的同情,主要体现在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

  法律规定方面:
  其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是直接作用于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人是否犯罪事实或者已然犯罪且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就涉及到对他确定罪名和刑罚的幅度,即定罪量刑。此时的法律有其温情的一面。
  从犯罪情节方面: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4]。“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5]。
  从罪犯年龄及是否怀孕妇女方面:“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7]。
  从罪犯是否精神病人或聋哑人方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8]。“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9]。
   从罪犯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10]。
  其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司法过程及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行为的法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指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11]。该法对公检法人员亦提出了同情弱者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12]。
  案件进入法院审理过程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3]。其中第三款是十分清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司法实践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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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目前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了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提存的这些基金,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同时,有些企业仍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
度的有关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等,造成对某些费用重复提存、列支。经研究,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计提三项基金以外的费用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
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1999年10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41 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今年七月份以来,我市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洪涝灾害,造成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给部分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困难。按照省委、省政府抗洪救灾“五个确保”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保障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洁净水喝、有病能得到医治”,现将《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受灾群众安全过冬,根据省、市抗灾救灾工作总体部署,按照“五个确保”和“五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分类施救、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建立相应组织机构,严格落实责任,抓好工作落实,全力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四条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组织核查灾情,组织相关部门做好灾害损失评估鉴定,根据受灾程度给予相应的救助。

  第五条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按照个人申请、评估鉴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街道)初审、区级民政部门审核、建档立卷等程序严格操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优亲厚友,以权谋私。

  第二章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六条救助范围主要包括这次洪涝灾害导致住房损毁以及吃饭、穿衣、饮水、过冬等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受灾群众,要把城乡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作为救助重点。

  第七条城市受灾低保户,每户一次性发放500元基本生活补贴。在此基础上,从11月份开始,每户再一次性发放300元过冬补贴。

  第八条农村因灾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符合条件能够纳入低保的,要及时纳入低保;不符合低保条件、生活确需政府救济的,视受灾情况每人一次性发放200—500元生活补贴。其中,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每人一次性发放500元生活补贴。根据农村受灾群众入冬衣被、烧柴、取暖等实际需求,靠自身能力无法安全过冬的,每人一次性发放100—300元的越冬补贴。其中,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每人一次性发放300元越冬补贴。

  第九条对因受灾无亲可投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可以安置到城乡社会福利机构,并保证与福利机构现有人员同等待遇。对于接收超过10人以上的民营养老机构,由当地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对因灾倒塌的房屋要及时组织重建,过水损坏的房屋要在原有基础上及时进行修缮。要保证重建房屋建筑质量和建设标准。重建房屋每户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平房重建标准为:水沉砂基础、钢筋混凝土地梁、砖混结构砌筑、轻钢或木制屋架、普通水泥瓦屋顶、单框双玻璃钢窗、防盗进户门。楼房建设标准由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结合棚户区改造,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自行确定。农村损坏房屋要在2010年9月底前全部修复,新建房屋要在10月31日前投入使用。重建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前,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严格验收,确保受灾群众住上放心房。

  第十一条城市受灾群众倒房重建要纳入当地棚户区改造计划,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同时,每户在省里补助基础上,市、区两级政府再给予适当补助,确保重建顺利完成。对暂时不能解决固定住房的,可通过廉租房过渡安置或发放租房补贴的形式予以解决。租房补贴标准为每户每月不超过500元,发放时间从租房行为开始时计算,待取得固定住房时截止,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

  第十二条农村受灾群众倒房重建纳入当地泥草房改造计划,同时每户在省里补助基础上,市、区两级政府再给予适当补助,确保重建顺利完成。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农民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建房的,由当地政府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200元标准发放租房补贴,发放时间从租房行为开始时计算,到取得固定住房时截止,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

  第十三条倒房重建的,国土资源、规划、房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要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建立审批绿色通道,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城镇受灾居民搬入新居后,原有因灾倒塌房屋使用权属问题,由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和监督

  第十五条救助资金主要由国家救灾资金、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构成。

  第十六条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在民政部门或社会事业发展部门设立抗灾救灾专户,救助资金分别由市财政局、市慈善会下拨到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和慈善会,最后统一拨付到抗灾救灾专户,确保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由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受灾情况及时下拨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救助资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履行发放程序,建立发放台帐和发放明细,确保每一笔救灾款物都能及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根据群众需求,既可以发放现金,也可以发放等价实物。发放实物必须经政府统一采购,确保标准和质量。

  第十八条要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及时足额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救灾款物的,要严肃查处。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抗灾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