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贫穷更可怕的是什么/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3:39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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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贫穷更可怕的是什么

唐时华


为了不让昔日的学生因家庭困难而辍学,福建省邵武市的退休老教师饶得心将自己的房子作为学生的贷款担保。当学生音讯全无后,他用微薄的退休金替学生偿还贷款。如今,老教师生活窘迫,疾病缠身,已经研究生毕业的学生却不仅没有对老师道一声谢谢,连老师为自己垫付的16000元贷款也绝口不提,销声匿迹。(《中国青年报》2007年9月25日)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礼仪之邦,几千年的文化的熏陶,造就了我们厚重的民族文化。道德、良知、责任等词汇在中国的字典中熠熠生辉,“求忠臣于孝子之门”、“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等名言千古流传,并被视为安身立命之本。然而,当我们面对报道中贫困学生的冷漠与逃避,我们曾经高亢的道德高歌刹那间竟然喑哑无语。

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这些在动物身上都已经成为自然传承的本能。反观我们报道中的贫困学生,面对在困难之中毅然为自己上学担保甚至还款的老师,却在完成学业后漠然远离,这样的行为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在困难中,或许这位学生学会了技能,学会了生存,却单单忘却了责任、良知与感恩。这到底是社会责任的缺失,是学校教育的问题,还是我们自身道德的沦丧?

我们常常呼吁:关注贫困学生,关注弱势群体,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然而,我们在给予物质援助的同时,却往往忽视了精神的扶持,忘记了对其必要的道德教育与约束,遗弃了我们曾经视若生命的理念追求。所以,才出现了为社会公众痛心疾首的贫困大学生受助数年认为理所当然,对捐助人毫无一个“谢”字的事件。才会导致大学生工作后高消费却不还助学贷款,让数额巨大的助学贷款成为一堆无言死帐的现象。才会出现层出不穷的大学生对大熊猫泼硫酸案、大学生贩毒案、大学生杀人案。从这个角度看,出现了本文所提到的麻木逃避曾经帮助自己老师的学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更深一个层次上看,贫困是什么,贫困是物质的缺乏,这是我们最基本的理解。但是,我们还应该补充的是,精神上的贫困,道德上的贫困,良知上的贫困,责任上的贫困,比物质上的贫困更可怕,更悲哀。物质上的缺乏,还可以用自己的努力来改变,精神、道德、良知与责任的贫乏,再富有的个人、国家、民族都将彻底沦为空乏的荒漠与废墟!

我们在近期的新闻中可以看见,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将不孝顺父母,遗弃家庭成员等内容新增到公务员考核标准上来,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用制度的手段来保障道德的实施,保障社会应有的秩序。然而,制度并非万能,即使是严肃的法律,也不是面面俱到。比如我们文中提到的老教师,他当然可以用诉讼的手段来追回替学生偿还的贷款。但是,有谁能告诉我们,有谁或者用什么手段,才能抚平那位曾经满怀激情的老教师伤痕累累的心?

在愤怒谴责的同时,回到问题的本质上来,还有很多的东西值得我们思考:难道我们的家庭、学校、社会对此事的发生没有一点责任吗?我们的家长对孩子日益增加的物质要求努力满足时,有多少会引导孩子学会回报与感恩?大学教育要求学生必须通过外级四、六级考试,必须在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可是却连学生基本的做人道理都没有教会;新闻媒体追捧高考状元,云南甚至包机送学生到北京报到,赚够了公众的眼球,却没能告诉学生临行前要为含辛茹苦的父母洗一次脚,要拜望一下满头白发的小学老师;用人单位对毕业生专业要求苛刻,变着花样考察应聘者,有的甚至复杂到要比试酒量与舞技的地步,却没有简单地看看应聘者是否会在公交车上为老人让一个座。当我们对这些熟视无睹、习以为常的时候,后患,就已经产生。当我们放逐了道德的缰绳,心魔,就已经附身。

都说愤怒出诗人,然而愤怒却不能催生道德与良知。贫困不是罪过,但是漠视甚至放纵、催生精神贫困的行为却胜过犯罪。比贫困更可怕的是什么,这是现实出给我们每一个人最简单又最复杂的问题。

作者通联:昆明市南三环陆家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中心

邮编:650228 电话:0871-4095758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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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4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
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偿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履行宜昌开发区东山建设发展总公司(下称用款人)与湖北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而建立的省公司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省公司贷款偿债专项资金。

  省公司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坚持统收统支、市政府和省公司共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省公司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涉及偿债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偿债专项资金来源及用途

  第五条 偿债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分:

  (一)城市建设资金。包括城市建设维护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用事业附加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处理费等;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缴财政部分;

  (三)政府信用贷款项目本身收益上缴财政部分;

  (四)经营城市有形和无形资产而产生的各项收入。包括城市客运经营权、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城市道路冠名权及其他特许经营权拍卖取得的收入等;

  (五)上级给开发区管委会用于专项还贷的拨款;

  (六)财政掌握可用于归还贷款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偿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

  (一)支付省公司信用贷款利息;

  (二)归还省公司信用贷款本金;

  (三)赔偿因违约给省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偿债专项资金规模确定

  第七条 年初用款人根据自身还贷能力,对不能足额按照省公司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不足部分,经省公司同意后向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申请偿债资金规模。

  第八条 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用款人的申请,确定开发区当年偿债专项资金的规模,经省公司审核确定后,报市政府行文明确。

  第九条 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当年下达的偿债专项资金额度,按照“一区多园”的不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各园区同期财政预算。其中:用于东山园区项目的偿债专项资金列入东山园区财政预算,用于[犭虎]亭园区项目的偿债专项资金按照宜发〔2004〕8号文件确定的税收分成比例由[犭虎]亭区承担,并报请同级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偿债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在省公司指定的银行设一个“偿债专项资金帐户”和“偿债专项资金过渡帐户”,用于归集所有构成偿债专项资金来源的资金。在省公司贷款本息到期前15日内,从“偿债专项资金过渡帐户”将资金划至“偿债专项资金帐户”。

  第十一条 偿债专项资金实行余额控制。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可以对本级“偿债专项资金帐户”或“偿债专项资金过渡帐户”内的资金进行正常的财政资金调度,但在每次省公司贷款本息到期前15日内,“偿债专项资金帐户”资金余额应不低于当期本息到期款。

  第十二条 建立偿债专项资金自动划扣机制。省公司在贷款本息到期当天可以从“偿债专项资金帐户”中扣收省公司信用贷款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省公司有权对“偿债专项资金帐户”和“偿债专项资金过渡帐户”的归集和调度进行监督和检查。宜昌开发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省公司对偿债专项资金归集、使用情况实施的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 利用省公司贷款建设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范围,市审计局每年年终对省公司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参与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定期对项目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和预测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必须向市财政局书面作出采取财政扣款方式偿还债务的承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偿债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由宜昌开发区财政局执行,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偿债资金所涵盖各项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并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之日起施行,至省公司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终止。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残联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全社会应当重视、支持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残疾人工作纳入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体系,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共建和谐社会。

第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及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入学,不得歧视。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对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补助、资助。

第十条 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本科院校的困难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应届大、中专毕业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就业。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可按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其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残疾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扶)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外出乘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有关部门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保留其在岗时的待遇,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3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干优惠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