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王仰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0:45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由与权力之间
——张君劢宪政思想的演变

王仰文


[内容摘要] 自由与权力的关系,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仍为这一问题所困扰。被台湾学者尊称为“宪法之父”的张君劢坚信“人权为宪政之基本”,在其研究、鼓吹宪政的过程中,贡献了许多有益的思想,强调个人与国家俱要并重,政府权力与国民自由求得平衡。但是在残酷的现实面前却有屡屡迁就甚或屈从,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倾向性,每每落得无奈的结局。

[关键词] 自由 权力 宪政思想 演变

张君劢,名嘉森,字君劢,一字士森,号立斋。1887年出生于江苏嘉定县一个儒医兼经商的家庭。6岁读私塾,12岁即奉母命考入上海江南制造局广方言馆,是年发生的戊戌“百日维新”,使张君劢开始“知道世界上除了做八股文及我国固有的国粹外,还有若干学问”,赫然出现在广方言馆门外的通缉令和被朝廷通缉的康有为、梁启超的照片,对年幼的张君劢日后的终生志趣产生了最初的影响。1902年,张君劢中了宝山县秀才。翌年春,马良(相伯)在上海徐家汇创办的震旦学院首次招生。他被《新民丛报》上由梁启超所撰写的《祝震旦学院之前途》一文所吸引,文章中梁启超明确宣布“中国之有学术,自震旦学院始。”张不惮于高额学费,欣然前往,后因学费无继,中途退学转入南京高等学校学习,不及一年,因参加拒俄爱国运动被校方勒令退学,其后又经友人介绍,先后任教于长沙和常德学堂。1906年秋天,张君劢获取公费留学的机会,东渡扶桑,考入早稻田大学经济科,后转而修习法律和政治学,正式与现代学术接触。当然他在日本求学的同时,也没有忽视对政治的关注,他以自己的智慧和学识参与了关系中国未来命运的讨论中来,并成为康有为、梁启超的坚定追随者,积极参加声势浩大的立宪运动,是1907年成立的“政闻社”的骨干分子。1910年夏,张君劢早稻田大学毕业,获政治学学士学位。回国后应试于学部,取得殿试资格,次年经殿试被授予翰林院庶吉士。1911年武昌起义后,本来曾一度力主联合袁世凯的张君劢,对袁上台以来的内政外交措施感到强烈不满,多次著文抨击袁氏的内外政策,《袁政府对蒙事失败之十大罪》一文发表后更是激起了袁氏的极大愤怒,成为原立宪派中最早与袁分道扬镳、首举反袁旗帜的第一人,也是辛亥革命后,为躲避政治迫害而流亡海外的第一人。在梁启超的安排下,张君劢于1913年1月取道俄国赴德国入柏林大学攻读政治学博士学位,后经梁启超电邀,放弃博士论文写作,回国攘助反袁起义。1918年,张等6人随梁启超赴欧洲考察时留在德国师从著名唯心主义哲学家Rodolf Ericken学习哲学。
张君劢从政治学到哲学的转向,可以说是他一生思想中的重要分水岭。“去了一个政治国,又来了一个学问国”,张君劢由此开始了他的“学问国”和“政治国”的循环交替的人生。20年代开始的半个世纪以来,他“徘徊于学术与政治之间”,“不因哲学忘政治,不因政治忘哲学”,在中国现代学术史和政治史上都有其重要的地位。就其学术方面看,他创办过政治大学、学海书院和民族文化书院,当过北大和燕大教授,是1923年“人生观论战”的挑起者和1958年《文化宣言》的发起人,先后有《民族复兴之学术基础》、《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明日之中国文化》、《立国之道》、《新儒家思想史》等重要论著出版,成为中国现代新儒家的重镇。从政治方面看,他早年曾追随梁启超从事立宪活动,是政闻社的骨干人物,自30年代起又先后组建或参与组建过中国国家社会党、中国民主政团同盟和中国民主社会党,参加过两次民主宪政运动,是国防参议会参议员、国民参政会参政员,并起草过1922年《国事会议宪法草案》和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宪法草案》,前者成为曹锟“贿选宪法”的蓝本;后者经过修改后成为《中华民国宪法》的底本。因此,张君劢也被台湾学者公认为“宪法之父”。
张君劢是中国现代历史上一位十分复杂而又相当重要的人物,在晚清和民国年间无论是政治界还是知识界都极负声誉。作为当代新儒家开创者之一,他始终为中国的民族复兴和国家的现代化殚精竭虑,呕心漓血,积极探索,提出了不少有一定代表性的思想主张。同时作为一位真正意义上的宪政主义者,他一生为宪政奔走呼号,以实现宪政为鹄的,不仅起草和促成了“中华民国”现行的宪法,而且一生信仰宪政,研究宪政,鼓吹宪政,“对我国宪政之实现有不可磨灭的功劳”, 是“近七十年中,于立宪制宪行宪方面”“贡献最多之一人”,是“民主宪政方面的南辰北魁。”
就出身、性格和文化背景而言,也许张君劢更适宜做一个学问家而不是政治家,他一生“徘徊于学术与政治之间”,不一心一意从事学术研究,而把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政治活动,是其不明智之举,也是其事业的不成功之处。作为一个政治自由主义者,由于政治上的自由主义在现代中国缺少根基和生长的本土资源,张君劢在政治上的努力也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或者可以说他的主张在中国始终没有真正实行过。“对于张君劢说来,‘学问国’的开辟也许正构成了对在‘政治国’中施展抱负所无从规避的种种权谋的牵制,而德性的陶炼对权力意识的羁勒甚至已经注定了一个书生政治家日后的败绩。”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这个不无书生意气的政治家被共产党宣布为最后一名“头等战犯”,遭到通缉,成为一个“学问之独立王国”中探寻儒学复兴的海外逋客,开始了漂泊的流亡生活。
综其一生,张君劢于现代民主政治的追求以及对推动中国民主政治现代化的贡献远大于学术研究的贡献,他有理想,有勇气,但却不谙于权术。一生梦寐以求的理想就是制定和实行国家宪法与建立有权威的议会,在这方面“他比任何人都要热情、执著,为此奉献了整个人生。” “张君劢一生从事民主运动,尽心尽智不记一私名利”,“张氏的理想是希望中国有一部好宪法,张氏参加议宪,有所贡献;在张氏,可谓学有所用,在国家,可谓实受其惠”。 遗憾的是,张氏的宪政思想无疑是失败的,这当然不是理想的过错,而是再次印证了在中国宪政的实现从来就不是朝夕之功。但是他所贡献的宪政思想和实践活动仍然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闪耀着不朽的光辉。

一、 保障人权:宪政理想的理论支点

宪政在西方以保障个人自由、限制政府权力为出发点,是社会、文化自然演进而来的,“是一个没有任何人能够预期到的后果”, 它不是预设用来解决国家和民族生存发展的工具,而是由个人自由出发、衍生而来的一种价值理性。而在中国,宪政是舶来品,是19世纪下半叶先进的知识分子求强求富、救亡图存的功利性动力的促使下,在不具备发育土壤甚或排斥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下的刻意追求的结果。在19世纪、20世纪之交的断裂时代,伴随着社会经济秩序的改变特别是政治结构的重大变动,引发了新与旧的冲突和无序混乱的社会动荡,使以1840年鸦片战争为肇端的近代中国社会,面临“三千年未有之巨变”。19世纪的70年代,早期的维新派王韬、郑观应等人已洞察到清政府所谓洋务运动的弊端甚多,西方的强大不仅仅在于船尖炮利的器物方面,其“本”“体”更在于制度或者精神层面。戊戌维新时期,康有为、梁启超等少数先进知识分子开始把目光从器物转向了制度,特别是1904年日俄战争后,知识阶层认为是日本“立宪的结果”,于是“群信专制政体国不能自强”,“颁布宪法,召集国会,成为社会热烈的呼声”。 可以说近代中国从关注西方民主那一刻起就始终把目光首先投到了“宪政”上,由生存危机所引发的对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最深切的关怀是他们实用地接受西方宪政最为重要的思想动力。 显然他们并不清楚,尽管西方宪政的成长过程伴随着国家的富强和现代化,但是从保障人权的宪政精髓来说,宪政与国家的贫富、民族的强弱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价值上也是不能相互替换的。 他们仅仅以朴素的热情,抱着改革中国政治制度的目的,对西方的宪政经验和学说进行系统的介绍,随之,中国思想界形成了一股声势浩大的立宪思潮。作为立宪派巨子梁启超的坚定追随者,张君劢自然也参与其中,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张君劢的立宪主张从他撰写第一篇论文《穆勒约翰议院政治论》起就不曾发生过任何蜕变,但他的生命格范——它为立宪主张注入并非一成不变的内涵——的贞立却并不能早于1920年。”
但是,20世纪上半叶的自由主义知识分子对宪政概念的理解,大都与民主政治的内涵相联系甚至等同起来。“作为中国青年党的领袖之一,陈启天认为民主政治‘需要一种全国共守的根本法律来确实保障’,这种根本法无论成文或者不成文,政府的组织与活动以及人民的权利与义务都要依它而定,所以‘民主政治也可称为宪政’”。 毛泽东在抗战时期也认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这种说法都过于概括而没有触及到宪政的法治特征和本质内涵。当然也有人洞察到宪政与民主政治的微妙差异。张君劢认为我们要学习西方,而西方国家进入近代的最重要的标志就是行宪政。他注意到了“欧洲民族建国运动”这一历史进程,指出“研究欧洲历史者,看见德意民族建国之完成,以为只须有民族主义,便可达到建国之目的;须知民族主义,不过建国之一方面,其余则有待于政治组织之改善”。 他对宪政的理解可谓深邃而独到,认为“人权为宪政基本”, 人权“即所以保障全国人民之权利,就是说凡称为人都应有同样的权利,不能说你参加革命,便享有人权,而不参加革命者,便不享有人权。因为革命的工作是要确立人权,而非限制人权”。
张君劢对人权与宪政关系的认识是深刻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政理想之实现也是他一生的不懈追求,成为他宪政思想理论建构的起点和归宿。然而,饱受中西哲学浸润的他又极为崇尚理性与和平,认为人应当有理性,政治应当是理性的产物。没有理性,就没有宽容、妥协的气度和公开批评的精神。相反,只有宽容和忍让,才能使政治和思想等方面取得和平的渐进。他认为,民主宪政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朝夕之功,而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他反对激进主义革命,而更为醉心于渐进式的改良。张君劢不仅备考英美政治思想史,也不断参考和借鉴苏俄等国的现实经验,以丰富他的社会改造理论,对于中国问题症结之所在,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和矛盾,他也并非不知道,但是摆在张君劢面前的往往不只是个人自由的价值诉求,在这之上更有国家民族的利益目标。因此,可以说,张君劢的宪政思想就总体而言,学理性略显不足,逻辑也不够严密,他往往基于情势的需要,随意抽取自由主义的内容杂糅进去,致使前后矛盾之出、变更之处颇多。正是基于现实需要为旨趣的工具性,使其宪政理论不可避免的呈现出一个似乎断裂的前后演变过程,自然这一过程也反映了他对自由与权力的认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二、 理性政治:自由主义宪政的哲学思维

张君劢曾声称,他的哲学思想是德国的,政治思想是英国的。所谓政治思想是英国的,主要是他在成长过程中接受了英国自由主义思想传统的影响,他对洛克、约翰•密尔有十分细致的研究,尤其对二十世纪初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家拉斯基的学说十分推崇,曾翻译了拉氏名著《政治典范》一书。英国是自由主义的发源地。最早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关于理性、自由、法治和分权的理论,最后清除了上帝在政治领域中的堡垒,打破了专制主义的绝对权威,从而奠定了自由主义的思想基础。进而从美国的《独立宣言》、《权利法案》到法国《人权宣言》将自由主义的原则和思想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进行了公开的宣扬和表达,并与孟德斯鸠的自由与分权思想一起,把自由主义思想的光辉影射到了整个西方,成为反对专制独裁统治的有力武器。张君劢所发表的第一篇论文《穆勒约翰议院政治论》便是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密尔《代议政治论》(又译为《代议制研究》)一书的摘译,也是他一生中非常重要的文字。作为自由主义思想家,密尔主张维护个人自由和个性发展,反对国家压迫,保证政治自由;反对社会习俗和舆论的奴役,维护个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张君劢翻译的文章试图为梁启超所代表的资产阶级立宪派的立宪主张提供理论依据,进而反对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反清革命。然而也正是这一篇文章对张君劢思想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使他初步确立起关于中国政治改革的价值趋向,成为他最终的理想目标。
正是由于深受洛克和密尔等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家的影响,20年代初时值北洋军阀连年混战、“武力政治”泛滥之际,张君劢就系统阐发了其主张“理性政治”,反对“武力政治”的思想主张。他在一篇题为《国民政治品格之提高》的文章中,对数千年中国政治和近百年西方政治的异同做了比较后认为,中国专制,西方民治;中国无宪法,西方有宪法;中国无个人自由之保障,西方有个人自由之保障。并把这些差异的原因归咎于“吾以武力解决,而彼则理性解决是已” 。他分析说,数千年来中国的朝代更换,无一不是最后凭武力解决的。正是由于持力不持理,故中国常以一人为主,而以国民为其奴隶。理性解决则反是,所使用的武器都是些口舌和笔墨,即通过宣传自己的主张以争取国民的同情和支持。要使中国不重蹈几千年来治乱循环的覆辙,使民主制度在中国真正建立起来,就必须改变“天下是打出来的”这种传统的社会心理,以西方的“理性政治”取代中国的“武力政治”。他指出,持理不持力的“理性政治”的核心是个人心灵、意志的自由。这种以个人心灵、意志自由为核心的政治才够得上真正的民主、自由和理性。一国政治的运作应以承认和尊重个人的自由为前提,“夫政治之本,要以承认人之人格、个人之自由为旨归”,一切蔑视他人之人格、剥夺他人自由之举,都应在排斥之列。 张君劢以人性论作为“理性政治”主张的立论基础,从抽象的人性出发来观察现实的政治,他认为“政治与人性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人类的共同“本性”在于追求个人心灵、意志的自由。他说:“真正之理性必起于良心上之自由。本此自由以凝成公意,于是为政策,为法律。” 他认为只有实现了个人心灵、意志的自由,政治上人与人的分合才能以政见而非以人为主,人与人的关系才会平等,“决无所谓操纵与网罗”,亦无“利诱威迫于其间”。他认为要以“理性政治”取代“武力政治”的条件是建立一个理想的政党,这个政党不是用来进行议会斗争的工具,也不代表某一阶级和党派团体或者某一个人的利益,而是和民国以来为国民所深恶痛绝的“营私逐利”的政党不同的而以政见主义相结合的“国民政治教育机关”,国民政治知识的发展是政党“惟一根本”,增长国民政治知识是理想政党的“第一要义”。
张君劢所主张的“理性政治”实际上是国家民族的危亡兴衰置于第一要诣。此时的张君劢刚刚开始酝酿自己的宪政思想,可以说其理论思考还不是很成熟,更多的是基于哲学的理论高度,来理性的批判现实的政治,以求得国家政治矛盾的解决之道而已。在这种理性的思考中,国家民族的富强与危亡始终是交织在一起的,并力求保持调和的状态,因此,他并没有忽视和放弃寻找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点,甚至是必须这样做的。可以说,张始终认为民国并未真正实行民主,而民主政治是唯一之途。对民主政治的追求,他一直没有动摇,“初未尝因苏俄共产主义获胜而稍变,更未尝因法西斯主义之成功而踌躇”,真可谓“三十年如一日”。 正是在“理性政治”观念的指引下,张试图精心设计一个中国未来的国家蓝图,这个蓝图中民主政治、自由平等成为了价值追求的目标。然而,可以说,从二十年代的理论探索开始,作为一个徘徊于政治与学问之间的人,张君劢非常希望其政治理想能够作用于中国的政治现实,这使得其理想有时不得不迁就或者与政治现实亦步亦趋。及至1927年国民党在南京建立“党治”政府,张君劢没有附和对新政府的普遍的欢迎感情,反而第一个站出来反对国民党的一党专政,主张实行民主政治。为避免遭受国民党政治迫害,不得不第三次悠游德国,直到1931年才回到北平。

三、 权力倾向:自由主义宪政的无奈选择

1929年爆发的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意大利墨索里尼和德国希特勒的法西斯主义政权的上台引发了30、40年代一系列重大事件。首先,西欧的民主政治确立以来,个人的能量得到极大的释放,经济以前所未有的态势突飞猛涨,创造了令马克思称羡的超过几个世纪的财富。但是由于生产和流通领域所累积的矛盾日益突出,终于爆发了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为了应付这场经济危机所引发的阶级和民族矛盾,各国纷纷加强了政府权力,使不少人对传统的议会民主政治产生了怀疑,而出现了一股肯定新式独裁专制政治的思潮。张君劢对此不无关注与思考,他对移植西方议会政治制度也一度充满了困惑,但是他对西方代议制的诊断是“过于自由”,“法国革命以来,欧洲政局上似乎重自由忽权力,如议会政治下,各党林立,使政府不能安定,如人人有结社自由,因而工人挟工会以联合罢工。此皆自由权行使过乎其度,所以有今日法西斯主义之反动。” 他虽然反对独裁政治,但认为“我们国家处在生死存亡之际,自然不能象19世纪之欧洲,专门侧重于政府权力之限制一点,须得顾到国家全体之利益。” 在非常时期为了集中全国人民的心力以应对危机,加强政府权力是必要的。相对与欧洲各国,中国的情况更为严重。这样,他断然改变了原来的初衷,认为“吾国昔日虽未尝行真正议会政治,然由其分派之多,倾轧之久言之,其不适于今后之中国。” 其次,这场经济危机还引发了日本为转移本国的压力所发动的侵华战争。许多知识分子如丁文江等人基于国外新式独裁政治思潮迅速作出回应,把日本的侵华战争归因于中国的不统一。他们相信如果中国统一,日本决不敢轻举妄动,而中国要统一并顺利度过民族危机,就必须立即实行新式独裁。而以胡适为代表的一些人则坚持认为,民主政治在价值上优于独裁政治,中国只能建立民主政治,尤其是传统的议会民主政治。
张君劢也参加了这场“民主与独裁”的讨论,他提出了所谓“民主独裁之外之第三种政治”。认为要比较民主政治与独裁政治的价值,首先要确立一个比较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一个国家如何才能立国。在他看来,一个国家要立国必须做到以下三条:“第一,国家政事贵乎敏活切实;第二,社会确立平等基础;第三,个人保持个性自由。” 依据这一标准,他认为民主政治与独裁政治各有利弊。英国的传统议会政治虽然民主,却是一种“以辩论为法门的政治”,不免流于空谈和意见的分散,影响了国家效率;德国的独裁政策一贯,国力增强,但是却牺牲了言论、结社、思想以及个性发展的自由,必然导致专制。基于对民主政治和独裁政治的上述比较,张君劢认为民主国家多自由,独裁国家多权力,在“自由与权力之间,应求得平衡”。由此,他提出了“民主独裁之外之第三种政治”的主张,亦即“修正的民主政治”,也就是既与独裁政治不同,也与传统的民主政治有别的旨在调和政府权力与个人自由的一种方案。
张君劢依据英国政治思想家拉斯基的观点,认为“一国之主要成分不外乎三,曰个人、曰社会、曰国家”。国家(政府)应握有权力,个人应享有自由,社会应维持应公道。 “修正的民主政治”旨在调和个人、社会、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于政府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求一种调和方案”。然而,“侧重自由者,各个人之自由伸张,而忽视国家权力;侧重权力者,政府之行为敏活切实,而个人之个性毁灭。”两者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修正的民主政治”方案就是要以民主政治为基础,取两者之长,去两者之短,从而形成一种全新的政治。在他看来,民主政治与独裁政治之所以各有长短,在于没有很好的划分权力与自由的范围。他认为,作为一个国家,“一、国家行政贵乎统一与敏捷,尤须有继续性,故权力为不可缺少之要素;二、一国之健全与否,视其各分子能否自由发展,而自由发展中最精密部分,则为思想与创造之能力,所以自由发展亦为立国不可缺少之要素。” 权力和自由的范围是:“(1)行政贵乎捷速与号令统一,鼓应以之属之于国家权力。(2)思想与创作的工作,出于心灵之思索与修养,故应以之划入自由的范围。” 权力和自由只要划分适当,就既可得一敏捷之政府,又可保障个人之自由,二者之间完全可以兼容并存。他也相信,以此划定个人自由与政府权力的范围,必定会建立起一种在原则上完全符合民主政治的精神,紧急时刻能够立即集中全民意志与力量的制度。他主张中国在确立自己的政治制度时,就既不能像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出现的独裁国家那样,一味地强调政府权力,而忽视人民自由;也不能像18、19世纪的欧洲民主国家那样,一味地强调个人自由,而忽视政府权力,使政府各方之间相互掣肘,难以敏捷。而应当在“自由与权力之间求到一种平衡”,“一方得敏捷之政府,他方得自由发展之个人”。在张君劢看来,“一个国家对于自由与权力,仿佛人之两足,车之两轮,缺一即不能运用自如”。并且他也相信“此即立国之要义。从这观点来说,中国民主政治之一线光明,即在自由与权力平衡之中。” 在论及如何保障自由与权力的平衡时,张君劢认为,“政权务求其统一,行政务求其集中,而社会务使其自由,思想务听其解放”。 具体来说,就是要保证人民的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参与政府的权利以及思想、言论与结社的自由。同时要保证权力的集中统一,防止政出多门,以提高行政效率。张君劢认为依据上述构想分配权利与组建政府,就能够使自由与权力“两得其平”,体现对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也稳固和加强了政府的行政权力,“政府不因议会而动摇,议会不因其权力过渡而减之”,它在原则上符合民主的基本精神。
尽管张君劢相信自由与权力任何一方的滥用,对于尚在酝酿“立国之道”的中国都可能遭致两败惧挫的后果,并且为自由与权力划分了大致界限。但是,面对当时日益严重的民族存亡的危机,仍然试图在自由与权力之间求取一种相宜于时势的和谐。张君劢进一步指出,自由和权力的轻重,应当看时代而定,“得依它的环境情势与时代要求而设法变化之,以得适应”, “吾民族之在今日,正为存亡绝续之交,其不应以个人驾国家而上之,有断然也。” “及至国难临头,尤贵乎事权之统一与执行之敏捷,彼此同心一德,以最高权力托之于战时政府。” 在民族生存权受到威胁的境况下,“修正的民主政治”主张明显偏重于政府权力一方。“既要排除困难,一切政策应向此目标进行,自然一切权力应集中于政府之手,让政府放手去做,用不着像十九世纪议会可以多方牵制政府”。 他根据自己所定的立国原则,对西方民主政治进行了修正,并提出了11条方案,其实质是通过组织举国一致之政府,使中国的资产阶级及其政党加入内阁,以打破国民党的一党专政局面;通过限制立法权,加强行政权以提高行政效能,建立起强有力的政府,突出国家地位应对民族危机。这样就在“民主政治”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满足了权力扩张的要求,所以张君劢不无得意的声称“独裁政治的长处已吸收在十一条之中了”。
张君劢为了克服19世纪议会政治下“重自由而忽权力”的弊病,将拟定的十一条方案的重点放在了“议会政治流弊之矫正”上。或许张君劢太看重政府权力的重要性了,太过于相信执政者的个人理性,同时他又急于试图在短期内找到国家摆脱民族危机,实现国家复兴的道路。他当然明白政府行政权力的集中和膨胀,势必对个人自由的发展造成威胁,但是最终还是选择了这条道路。因为在民主政治的框架下,实行政府权力的集中,个人自由才能得以保留,在其理性国家的价值排序上,个人自由在国家危机和民族存亡面前只能一退再退。在他所精心设计的政治蓝图上,试图达到的权力与自由的平衡最终演变为权力压倒自由的尴尬。尽管张君劢主观上确实希望把中国政治引上合乎资产阶级利益的轨道,但面队现实,他却又无能为力,从而不得不使自己的主张大打折扣。然而倡导权力逐一的结果,并没有实现国家的统一,挽救国家和民族的危机,于是到30年代末40年代,他又再次重新举起了自由主义的旗帜,在其政治天平上卸下了权力一端的砝码,并随着对自由的再度重视逐渐恢复了自由本身所固有的价值。

四、 自由优先:自由主义宪政的理性回归

20世纪30年代,在民族危亡、德意日法西斯猖獗、西方民主政治式微和国家干涉主义盛行的国内外环境中,张君劢等一些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不得不站在国家民族的立场上,对个人自由的呼吁和关注显得十分微弱。“人权运动在此次大战以前,我们的政治思想中,始终没有成为重要的因素。” 在进入40年代后,鉴于国民党对人民各种自由权利的肆意剥夺和践踏,特别是对包括张君劢本人在内的各中间党派领导人和民主爱国人士的打击迫害, 他们痛定思痛,清楚地意识到“用磕头的办法,无论如何是磕不出民主来的”, 惟有力争,才能得到真正的宪政。正是由于饱受人身、思想、言论、出版、结社不自由的痛苦,他们把人身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和集会结社自由称谓三大基本人权。作为人类尊严最重要体现的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因此,张君劢不断地著文,开始大力呼吁保障基本人权,为民主宪政摇旗呐喊。他认为18、19世纪欧美那段争取人身自由和政治自由的人权运动史,“值得加以研究,重新认识,再来提倡一番”,因为“人权运动实在是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础”。
1944年1月3日至5日,张君劢在成都《新中国日报》上发表了《人民基本权利三项之保障——人身自由、结社集会自由、言论出版自由》的著名文章。文章中他批评国民党政权无“尊重人民权利之习惯”,而“人身、结社集会、言论自由三项为人民基本权利之重且大者”,对这三项权利的保障问题“不宜待诸宪法颁布之后,而应着手于宪法未颁布之前”, 他强调“有宪法无人权,不能算是宪政,先有人权的保障,然后才有宪法”。 时论也认为:“一个国家是否民主,必须以此三项为重要的标识”。
1、关于人身自由。张君劢指出,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民只有在违法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拘捕。国民政府要保证人民不致遭受非法的秘密拘捕、审判和处决。但今日之中国,人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没有任何保障,政府可以“任意蹂躏人民的人身自由”,“实非国家前途之福”。
2、关于结社集会自由。他认为“政党是多数人的集合体,也就是所谓集会结社。凡民主国家,人民都必享有集会结社自由之权”。 他特别强调给人民结社集会自由的积极意义,认为正是结社集会的自由给人民各抒己见的机会,也便于养成民间领导政治人才,使其发表负责的言论。他指出,近代欧洲各国的法律对于人民之结社集会,只要“不以扰乱治安为目的,不以抵触刑法为目的”,应当允许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政府不应干涉。并且对于“结社集会之合法与否,由法庭判决”。
3、关于言论出版自由。他指出,言论出版之自由与人身自由、结社集会自由一样,也是民主宪政不可或缺的要素,有之则为民治,无之则为专制。他认为,“苟人民无言论自由,则学术上无进步,政治上无改良之途径矣”,反之,“倘许多人发猖狂无忌之言,则治安混乱而法纪荡然矣”。张君劢要求尽早废除目前的事前监督制度,经立法院议决,制定一部新的出版法,使人民“养成守法之习惯”,且“自知其责任之所在”,“如有逾越范围之言论,政府自可于事后禁止其发行。”
为了进一步唤起国人对人权的关注与重视,1944年年初之后,张君劢又相继发表了《英国大宪章提要》、《现代宪政之背景》、《两时代人权运动概论》等系列文章,反复强调三项自由“为人民基本权利问题”,是“现代宪政”的基本条件,也是“世界潮流与民意所向”,顺之“则国本安定;反之,则国本不定”。 为民主宪政运动提供理论依据和智力支持。他指出,在欧洲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人的发现”是推动历史前进的不竭动力。人权运动起于欧洲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就其实质而言,它是对专制王权与贵族的反抗,其理论依据是社会契约论,即谓“政府权力,不得超出人民同意范围之外”,其职责是保障和发展人民的利益。正是基于社会契约论思想的解说和研究,法美的人权思想家直接催生了著名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91年法国的《人权宣言》。19世纪以后,历史学派和功利主义的兴起,社会契约论被人们扔进了历史的纸篓。但是人权思想却并没有被一同抛弃,反而相比更萌生出勃勃生机,更加深入人心,各国宪法无不列人权一章。对此张君劢的解释是,“社会契约说虽不必与历史上之事实相符,然而立国之正当理由殆无一而能逃出于社会契约与人权学说之范围外者”。 同时他也注意到,19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人权不但没有得到保障,相反却遭到无情的蹂躏和摧残。他说“苏俄之剥夺人民自由,乃所以实现其社会主义之大理想,故在同情于民主与自由之人,未尝不予以谅解,其后意大利德意志法西斯主义变本加厉,而后西欧数百年之人权保障与民主政治,扫地尽矣。” 他对世界人权运动遭遇挫折的原因分析也显示了思想的敏锐和深刻,认为之所以出现人权被蹂躏和摧残的逆流,起于三个方面:“一曰起于政治,二曰起于经济,三曰起于国际。” 政治上专制政权的建立,经济上资本家对无产者的剥夺,国际上列强对弱国的掠夺是人权保障有名无实的根本原因。张君劢还为此开具了医治的药方和应对之策,他认为要遏止这种恶劣现象,“一曰民主政治之强化,二曰社会主义之实现,三曰国际和平组织之确立”。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摆在中国各政党和中国人民面前的主要问题是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国家问题。张君劢先后发表了《民主政治的哲学基础》、《民主与反民主》等文章,并从哲学的高度对民主政治做了理论上的阐述。他认为所谓民主政治,就是以人的尊严、天赋人权之说,来推翻当时的专制政治,建设合于人类尊严的政治制度。民主政治的建立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个人自由和社会公道。而且相比而言,前者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主给人民种种基本的自由权利,这些基本的自由权利是不容移让的,也就是人权。”人权是民主的根本,“离开了人权,没有人权的保障,就不是民主”。
从以上的论述不难发现,在抗战胜利之际,中华民族的生存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与国际新人权运动相适应,张君劢尽管在自由与权力的关系上仍然持平衡论,但是由于先后的环境、时代不同,他对民主政治的认识已然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30年代,基于国内外的形势的影响,在强调“精诚团结共赴国难”的前提下,他根据抗战爆发后的国际国内局势,主张“修正的民主政治”,而其实质就是为了求得自由与权力的平衡,使传统的民主政治向新式的独裁政治的方向修正,所以他特别强调“惟平日民主政治之实行,及至战时人民自然感觉权力集中之必要”,结果造成了事实上自由与权力的失衡。而及至40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意等法西斯民主国家对人权的世界性践踏使张君劢深感震惊,当法西斯民主国家相继被打败,宣告了法西斯独裁统治的破产和传统民主政治的胜利时,他又不由自主地开始了对新式独裁统治和传统民主政治价值的在思考。加之他对失去人身自由的痛苦有着深刻的切身感受,他认识到在中国缺少的不是政府的行政权力,而是人民的自由,是人民对政府的有效监督,是民主政治的原则和操作程序。

五、 结语

“人权为宪政之基本”,对于一生追求自由与权力的平衡,追求民主宪政的张君劢来说,他的思想和主张中似乎存在太多的主观主义和理想情绪化的成分,在民国政治的现实面前,他的宪政理想不可能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思潮,历史也没有给他这样的机会去实现自己的宏大抱负。不仅如此,其理想的宪政追求在残酷的社会现实和国家民族多劫难的命运面前还屡遭打击,而正是出于对民族国家前途的思考,他的宪政理想才屡屡迁就或者屈从现实,不断进行修正。所以,我们无从也无意指责他具有流变特质的人权思想,对于他的种种主张只能将它嵌入到当时的历史背景中去分析。尽管历史没有给他的人权主张提供足够的实践空间,但是这些观点主张对于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和人权观念的塑造仍然具有深刻的启示和永恒的价值,也许会历久而弥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工作。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公共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新闻媒体进行节能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并组织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能源管理岗位和工作人员,实行能源使用责任制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承担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水、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特点,分类制定、公布本级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进行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或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整合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或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时间,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五层以下(含五层)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辆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考核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并可以作为对公共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确定以及能源使用责任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九)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新建建筑未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确定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说明理由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湖州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不含织里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自管辖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心城市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办公、商业营业用房等)、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均应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售出和不可销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并建立分户帐。

第五条 业主经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决议和业主签名清单;

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同意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承担资金管理安全法律责任的声明;

3.已在本市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设资金管理专户,并与银行签订了资金管理协议。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交存。中心城市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已竣工销售的物业按原标准交存,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竣工未开始销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不带电梯的多层物业50元/M2,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地下室(半地下室)等物业75元/M2,高层物业100元/M2。今后交存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按规定归集的维修基金,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并在各自归集范围内统筹使用,其增值部分统一用于补贴归集范围内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异产毗连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经费的不足。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必须形成决议,其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应急支取预案;

2.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3.明确业主委员会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账户日常管理人;

4.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是维修资金账户的责任人;

5.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法保值增值或导致资金流失的解决方案;

6.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

7.建立分户帐;

8.确定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资金存储银行;

9.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决议事项。

上述决议内容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后,由业主大会出具相关书面决定,报所在地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所在地市、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入存储银行指定帐户,有关账册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由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并签订资金管理协议,专项储存维修资金,以物业区域为管理单位,以幢为单位设帐,并按房号设分户账。专户管理银行应按协议建立实时查询系统,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并定期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十一条 根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或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一幢以上物业的业主分户帐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额的30%时,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制定续交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制定续交方案。续交方案需经相关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续交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按当年政府公布的缴交标准计算的专项维修资金额度。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所有权人缴交。

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可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相应的管理机构。

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工作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到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凭证,并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保修期限满后,共有部位1000元以上、共有设施设备3000元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同性质的部位或设施设备的维修不能归并为单体项目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产权面积的比例按以下原则分摊:

1.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区域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该区域全体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2.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涉及的相关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应急备用金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交总额的5%。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可直接拨付不超过实交总额5%的维修资金。应急备用金使用后,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提供工程决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和使用应急维修资金涉及区域业主名册,办理分摊核销手续,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补足应急备用金。

第十五条 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须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

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使用方案可以对维修项目竣工结算超过预算额度进行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预算额度的10%且不超过1万元;

3.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5.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

6.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

7.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等及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审核,并按以下原则划拨维修资金: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审核同意的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单位;

2.申请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分期拨付,但最高不超过核准使用额度的70%;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工程决算审价报告、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尾款划转至申请单位;

3.项目竣工后,结算金额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使用方案中没有规定,或使用方案有规定但超过方案规定超支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提供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的签名清单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才能划拨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部分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十八条 除《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用途外,任何人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提取12%,并单独建帐,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管。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三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1﹞9号)同时废止。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范围内新建用于销售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物业保修金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专项储存保修金,以物业区域为管理单位设帐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竣工的用于销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具体交纳标准为:不带电梯的多层物业20元/M2,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地下室(半地下室)等物业30元/M2,高层物业40元/M2。今后交纳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六)开发建设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按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年限确定,最低不得少于一年。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区域内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存在质量问题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外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修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由业主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认定报告或书面意见;

3.维修方案及预算(含检测鉴定费用);

(二)物业区域内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存在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3.实施方案及预算。

(三)物业管理区域外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道路、绿化、其他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保修金使用申请;

2.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3.实施方案及预算。

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核实在保修期内且出具工程质量认定报告或书面意见的机构符合法定资质的,书面通知督促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维修或提出解决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不组织维修,也不提出解决方案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并通知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保修金中列支维修费用,同时告知物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产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给建设单位。

保修金增值收益的12%用于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管。其余增值收益统一纳入公有住房出售专项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政府指令性老小区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等应符合《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三县物业保修金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

设施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市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

第二条 新建物业区域内的下列共有设施设备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完成移交接收工作:

1.给水: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计量表具以外的为供水服务的管道、增压泵房及设施设备、与供水管道直接相连的消火栓等给水设施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2.供电: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电表以外的电缆、开关(分支)箱、箱式变压器、配电房及相关设施设备等移交给供电企业;住宅小区内的路灯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3.燃气: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燃气计量表以外的管道及调压设备等移交给燃气供气企业。

4.供热: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热水计量表以外的管道及调压设备等移交给供热企业;

5.通信、有线电视:物业区域内业主分户门以外的线路和管道、分支箱、机房、机站、天线等移交给通信、有线电视经营企业。

第三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细则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四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第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新建物业区域经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或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七条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三县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