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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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州、地、市、县(特区、市辖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及其变更、解密工作;
(三)管理、指导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审查向国外投递或者携带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稿件、物品;
(四)管理、监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或者参与查处泄密案件;
(七)组织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承办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和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保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保密检查时,应持《保密检查证》。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范围的规定和确定国家秘密的程序确定密级,并按照国家秘密标志和保密期限的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并在密件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及时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布的,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定期进行审查,至少每五年审查一次。
第十三条 已经决定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撤销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合并的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宜。
第十五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机关、单位职能分工所必须接触的;
(二)本职工作应当接触的;
(三)有关人员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十六条 召开具有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要求选择会议场所,限定会议人员范围,使用会议专用设备,严格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会议内容的传达及传达范围,由主办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属于绝密级的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应当经制发机关批准;其它的应当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两人以上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确保销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无法复原。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批准,不得公开报道和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书籍等资料;对难以判断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种公开展览的展品及说明,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确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业务主管部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使用通信设施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处理国家秘密事项,应当采取保密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提供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宜所必须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清理、登记,向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移交。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细则,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方面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对初次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致使国家秘密失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保密检查证》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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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直接办理制
  (一)直接办理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直接办理件。
  (二)直接办理件的管理
  1、对直接办理件要及时输入直接办理件数据库。
  2、直接办理件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
  二、承诺办理和超时默认制
  (一)承诺办理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责任单位审核、现场踏勘后办理的,窗口工作人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属承诺件。
  (二)承诺办理件的管理
  1、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事项后,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及时输入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单》,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申办事项需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具备批准条件的,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不能审批的政策依据和理由,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科申请复核,由业务科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窗口单位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的,视为默认,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
  三、联合办理的首办责任制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责任单位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实行首办负责制,由责任单位受理,中心牵头组织联合办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联办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送达服务对象;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建设局;外商投资企业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受理窗口部门为首办责任单位;
  3、首办责任单位应尽快通知各有关联办责任单位,并报中心业务科。
  4、首办责任单位经研究认为受理的事项符合本暂行规定联办事项的,应及时向中心提出,由中心组织有关责任单位召开联审会议审定,并在会议结束后作出联审决定。
  5、责任单位窗口必须根据联审决定的要求,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各自的审批事项。
  四、申报办理制
  (一)申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的申请事项经审核认为需要报上级单位审批的,均为申报件。
  (二)申报件的管理
  责任单位受理服务对象的申报件后,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时限,责任单位应在承诺时限内提出意见并负责向上申报,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结。
  五、明确答复制
  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经窗口人员审定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事项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省市发展规划的申请项目,明确答复不予受理。
  凡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和未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的申报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
  六、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管理
  (一)中心设立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服务大厅,所有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均应进入中心办理。
  (二)中心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大厅的场地使用、计算机网络发布公告等服务。由责任窗口负责与中心协调并告知服务对象。
  (三)招标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按本规定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定额劳动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定额劳动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劳动组织管理,挖掘工作潜力,调动广大现金出纳人员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范围为建设银行基层一线从事现金收付、整点的人员和管库员。
第三条 定额劳动考核内容包括考核职工执行出纳制度、出纳操作规程情况和完成工作数量、质量情况。
第四条 定额劳动考核实行工效挂钩、多劳多得、奖优罚懒、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定额劳动考核标准为日人均现金工作量8捆,以伍、拾元券为标准捆。现金工作量的考核,按“现金业务量综合折算率表”(附式一)计算成标准捆进行考核。计算公式:
现金工作量=现金业务量×综合折算率
第六条 实行超定额劳动计酬。在岗出纳人员日人均现金工作量超过8捆定额标准的,其超定额部分按每捆0.30元计发超定额劳动报酬。计算公式:
超定额劳动计酬金额=超定额计酬标准×(实际现金工作量-定额标准)
各营业单位出纳负责人和管库员按本单位出纳人员超定额劳动补贴平均数计发。
超定额劳动补贴在“营业费用”科目“出纳费”中列支。
第七条 定额劳动考核采取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按月考核、考评结合的方式。考核工作由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考核时由县级支行考核营业柜组,营业柜组考核个人。
第八条 营业柜组应建立现金业务量台帐,由出纳人员每日按实际业务量记载,柜组负责人审查签章。每月终了柜组负责人审查汇总本柜组出纳人员当月现金业务量,填报超定额劳动计酬审批表(附式二)一式四份,经劳动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主管行长审核签章后,按规定计发
超定额劳动补贴。
第九条 现金业务量统计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扣发当月超定额劳动补贴。情节严重、损失较大的,还应给予其他处罚。
一、违章操作,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案件的;
二、发生百元(含100元)以上错款的;
三、业务量统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四、服务态度差,与顾客发生争吵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式略。



199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