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周冬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1:57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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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行为对

周东平*


摘要:刑法中的行为对象是许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目前关于行为对象的概念、是否一切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关键词:行为对象 法益 社会关系

刑法中的行为对象迄今为止依然是争论不休的领域,本文试图对此展开初步研究。

一、 行为对象的概念

关于行为对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对象是:“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行为客体),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的表现(物)。”[1], (2)侯国云教授认为:“犯罪对象亦称行为对象,是指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或指向并体现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人、物或信息。”[2]以上两观点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不同表现在:前者用“法益”,后者则用“被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者的不同是基于对犯罪本质的不同认识。其相似之处为:在犯罪行为的外延上都包括人、物,只是后者多了信息。即两者都认为其是具体的实物。下面笔者从两方面对行为对象概念进行讨论。

(一)、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吗


就以上两种相异说法笔者更赞同张教授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实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由犯罪和对象两个概念组成,“法益”(**)说比侯国云所表述的更准确、简单。虽然如此,但二人对行为对象特征表述时都认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存在几个问题。

法益从侵害的角度而言称之为被害法益,就是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利益;而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则是保护法益。如此说来,法益并不能与合法完全等同,它应该具有两面性。因此可以解释为什么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直接称“法益”。例如,在窝藏罪中的犯罪分子,是国家刑事追诉的主体,而非刑法所保护的主体,难道其不是窝藏罪的行为对象?又如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物质,如果认为其不是行为对象即可以认为其不是构成此案的要件要素,那么换成其他物品还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吗?故认为行为对象只指合法的,有过于片面,逻辑不严密之嫌!

笔者还认为他们所说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指依法做出的行为或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指的对象(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防害社会秩序罪中的大部分犯罪对象等),并非所有的都如此,如上述的窝藏罪、贩毒罪等等。而且仅能体现法益还不行,必须得有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时才能称之为行为对象。这是判定的先决条件。

因此,笔者认同在其概念中用“法益”,但是法益不能与合法性等同,故以为其特征应表述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的法益”。这样不论语法还是理论上都要准确的多。

(二)、行为对象的外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吗

行为对象外延是刑法理论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我国学者似乎避难就轻,并未深究,普遍认为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这样会产生一些问题,以张明楷教授对一类犯罪的对象确定为例:“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 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自身的状态,即行为人作用于自己的身体所处的状态或者改变自己所处的状态,因而侵犯相应的管理秩序,成立犯罪。”[3]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是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又如毒品是不合法的物资,大多数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那么毒品就不是案子的犯罪对象吗?既不把相关非实物的社会关系当作犯罪对象又对相关具体的实物做诸多限制,最后成了无对象的案子。我认为这样是不合逻辑的,不能令人信服。

国外对行为对象外延有三种观点:(1)苏联学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具体的人或物。[4] (2)日本木村教授认为犯罪的客体是行为的客体,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而不是抽象的社会关系。[5] (3)日本夏目、上野教授既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又认为是具体的人或物。企图调和两种不同的观点。[6]


笔者比较赞同国外的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众所周知,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与人有关的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等具有法律上人格的主体。“物”则包括抽象的物、具体的物。它们脱离了社会就根本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各种具体的人或物归根结底是社会关系的体现,如果只认为社会关系的实物体现是行为对象,而对于社会关系中的非实物体现予以否认,那么就缩小了其外延。(2)更因为一部分犯罪行为的指向并非是具体人或物,如前述的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而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因而笔者认为行为对象除公认的具体实物外还应包括那部分抽象的社会关系。这样好像把法益与行为对象混淆,但是避其不谈,认为抽象的社会关系不是行为对象,就得出了有的犯罪行为无行为对象的结论。例如在自愿进行的卖淫活动中,一方愿意出卖肉体另一方愿意甘此堕落,而组织卖淫的人只是起到中间媒介作用,其所构成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侵害买卖双方的主体利益,实质上是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即刑法上所禁止人们作为的规定。上面的例子中,危害行为只作用了法益,并没有作用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为何不能说法益是其犯罪的对象呢?

从笔者以上的观点似乎看出:犯罪对象归根到底是社会关系,与国外的第一种观点相似。但是,笔者的观点依然是第三种。当某些案件很容易找到其犯罪对象是具体实物时,社会关系就是第二层对象,当然这样的案件相对易于辨认。而一些似乎无具体的实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如许多道德性法律规范,则以社会关系为第一层对象,再通过此社会关系联系到的实物就成了第二层对象。笔者这样操作好像与任何一位学者的都不同。犯罪对象是为了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而把它分成第一层、第二层正符合以上要求。如用以上的方法来确定伪造货币案中的犯罪对象:(张明楷教授等认为真币是犯罪对象,李洁教授等则持相反观点。他们各持之理由都合理,不好认定谁更正确。但换个角度来思考)这种无直接或说很难以认定哪个实物是其犯罪对象的案件,其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用法律确定下来的金融秩序、公共信用、货币的发行权,对国家、人民的财富积累地保护……但只有与由此社会关系有最直接关系的实物才能作为该案件的犯罪对象。假币直接作用了这种社会关系,导致了对其的侵害、威胁,真币不能作用于这种社会关系,它的存在不会对这种社会关系发生任何效应。故笔者认为此案犯罪对象是假币。如果有人认为这样间接地寻找行为对象无实际意义,那么有的法益也是从间接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益的研究也无实际意义吗?笔者之所以不同意第一种观点,除以上原因外还有:具体的事物能弥补绝大多数犯罪对象在不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不确定性。

二、是否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理由如下:(1)正如前述,犯罪对象既包括法益又包括具体对象,既分第一层又分第二层。所以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与之相映,或是法律稳定下来的社会关系,或是体现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2)犯罪既然成立那么肯定存在客体被侵害的事实,而犯罪对象与犯罪之客体之间存在者外部表现与内在本质的关系。[7] 所以,有法益被侵害定有犯罪对象来承受;有犯罪对象才有相应的法益被侵害。它们之间的关系可初步认定为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法益与犯罪之间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是他们之间的桥梁。当法益受害时,且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后法律这柄利剑才能体现出它的威力。但是,法益受害被确定,而没有对象来承受不利后果,就像没有产生结果的危害一样不和逻辑。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没有具体的人或物来作为行为对象,因为它们只是法律性规范,违反的是法定力或说违反的是法益的本身。为何不干脆将此时的法益做为犯罪对象?这样试着用法律规定的关系、行政命令的关系或是较高道德所要求的关系来承受无具体实物的影响和侵害,好象更易理解。如脱逃罪,犯人的脱逃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其人身限制关系或者其犯罪后的惩罚行为关系等。那么,一切犯罪就都有了犯罪对象。

有的学者认为某些犯罪无行为对象还有另外的原因:那些行为对象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是不值得关注或与案件的破获无关紧要的。也许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对象无须关注,没有对其加以认定的必要,只要它们违反了法律规范就是犯罪。不过,首先笔者认为作为规范性很强的刑法,其犯罪对象只包括那些对犯罪有价值的实物对象,对案件无关或没有作用的实物能叫犯罪对象吗?其次,对那些容易忽视的社会关系对象的研究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整性、深入性,也有利于基础刑法学的发展。对它们的不关注可能造成对其犯罪的不重视,从而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此类犯罪。

注释:
*作者简介:周东平(1985——),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系2004级四班学生
**关于法益说,请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07页。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2]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47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版,第160~161页。
[4]、[5]、[6]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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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0年五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爱国卫生运动是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具有移风易俗,改造国家的作用.由于过去长期受到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爱国卫生运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处于停顿状态.粉碎“四人帮”以后,有了新的发展.
为了贯彻落实“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加强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织建设,以适应新的情况,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爱卫会的性质和任务
中央和各级爱卫会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的领导下,负责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各地区、各部门把爱国卫生运动纳入各自规划;研究解决各行各业在四化建设中出现的影响卫生、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加强城乡卫生基本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动员广大干部、群众,深入持久地p搞好除四害,讲卫生,控制和消灭疾病;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不断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二、爱卫会的组织
1.中央爱卫会,在党中央、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由中央军委、计委、建委、农委、科委、工交、财贸、农业、水利、冶金、化工、宣传、文化、教育、卫生、环保、体育、公安、民政和工、青、妇等部门领导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旗)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2.中央和地方各级爱卫会设主任一人,由党政主要领导同志担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各级爱卫会成员名单抄报上一级爱卫会.
3.城市各部门、各区、街道办事处,各大中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均设爱卫会并落实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其他各基层单位也要有相应的组织,有人抓这项工作.
4.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爱卫会的组成,由解放军自定.
5.各级爱卫会受同级党政领导,县级(中央直辖市的街道办事处)以上的爱卫会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爱卫会成员部门的职责
爱国卫生运动是全党全民的事情,应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分别做好以下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部门要把城乡除害灭病、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两管五改”)所需物资、经费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
农业、水利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新农村的发展规划,抓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粪便无害化处理和大办沼气.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农业、水利部门搞好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工业部门要制订搞好环境卫生、防治环境污染的规划,抓好文明生产、劳动卫生、“三废”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
城建部门要把城市卫生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添卫生设施,加强环卫专业队伍的建设,搞好城市粪便、垃圾、污水的无害化处理.抓紧解决城市卫生基本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注解:该条例已被废止,现按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执行.)和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的各项规定,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改善食品结构.搞好集市贸易的卫生管理.
化工、医药部门要负责生产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除害消毒药品和器械,以满足供应.
环保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搞好环境保护,治理“三废”和噪音,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与卫生部门紧密配合搞好保护环境的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科研工作,搞好卫生监督,解决好医疗卫生部门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认真贯彻中、小学生守则和卫生部、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改善学校环境,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体育部门要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公安部门要根据人民警察职责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有关内容的条款,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公德教育,自觉遵守各项卫生规定.
宣传、文化、新闻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影剧院要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上述各成员部门,应把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运动的任务与生产、工作、教学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列入自己的计划,统筹安排,把搞好爱国卫生运动列为考核评奖条件之一.
四、爱卫会办公室的编制和职责范围
爱卫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干部.
编制人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编委、中央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健全和加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精神自定.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
爱卫会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执行爱卫会决议、指示,向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拟订爱国卫生运动计划;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督促检查,落实计划,抓好典型,交流经验;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监督执行各项卫生法规.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200号


  《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杭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可以组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队伍,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以及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处罚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地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拟订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方面的考核工作;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的统筹使用。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参与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交通、工商、旅游、规划、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对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事故,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鼓励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各类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成绩显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