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毛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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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毛德龙


亚里士多德是世界历史上举足轻重的唯一的百科全书式的大学者,[1]是理智的化身,[2]是人类的导师。[3]他一生著述甚丰,为后世留下了极为宝贵的法律思想,尽管有一些难免打上时代的烙印,却也是后世研究古代法律文明不可或缺的珍贵资料。笔者通观其相关著述,从以下七个方面对亚翁的法律思想逐一进行简要探讨。
第一,亚翁对法律本质的认识可以说开后世社会契约论、自然法观的先河。探讨法律的本质,离不开对国家本质的认识,但亚翁与我们所奉行的马恩列斯经典学说不同,他认为国家是自然起源的,是一种为追求全民幸福的社会团体,国家之形成是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要求。他说:“城邦出于自然的演化,而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种政治动物)。”[4]城邦国家的建立是出于人类的自然需求,而法律则是这种需求的保障,因而,国家不能没有法律,而正义是治理国家的最基本的原则,是立法的最高依据。同时,亚翁又说:“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并且不依赖于接受。”[5]从其论述中可以看出,他把国家看成是基于人类滋生要求而结成的最高的社会团体,这种观点与后世的社会契约论可以说是大同小异,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卢梭的社会契约学说的源头即是亚翁之理论,只不过卢梭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又对其进行了文采飞扬、逻辑严密的发挥罢了。由是自然而然产生的保障国家正常运转的法律,实际上被亚翁认为是正义的化身且不依赖于接受,这种法律观与西塞罗的永恒法思想,霍布思、洛克、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思想亦是极其相近。尽管我们今天可能不尽赞同亚翁的论述,但试想在远古的古希腊时期,这种思想是多么的难能可贵!
第二,亚翁的法治思想至今仍闪耀着真理的光芒。亚翁对后世的又一大贡献,就是其法治思想,这也是人们特别是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所特别看重的。亚翁与其老师柏拉图不同,他并没有徘徊在法治与人治之间,而是旗帜鲜明的主张法治,认为法治实质是摆脱个人欲望,求助理智统治的社会制度,是一种最优秀的治国之道。他指出:“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6]“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7]亚翁是在比较研究了一百五十八种政体之后得出的结论,他强烈的反对君主专制,他说:“最高统治权的执行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少数人,又可以是多数人。这样,我们就可以说,这一人或少数人或多数人的统治的要旨是照顾全邦共同的利益,则由他们掌管的公务团体就是正宗的政体。反之,如果他或他们掌管的公务团体只照顾自己一人或少数人的私利,那么就必然是变态政体。”[7]因而,他得出结论说:“应由多数人来治理国家……似乎是很正确的……。” “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The Rule of Law)更为可取。” [8]对于法治之内涵,亚翁更是进行了近乎完备的阐发,以至于时至今日,我们的法治理论依然无法超越他的思想。他认为法治起码要具备以下要素:1、法律是无情的,应当由无情的法律来代替有私欲的人;2、法治是轮番为治,执掌法律的人必须轮流;3、法律应当是良法,也即符合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之法,另外一些压制性的法律——不管它是人民、暴君或是富人提出的——也都是“卑鄙和非正义的”,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9]4、法律应得到普遍的遵从。由亚翁的这些论述反观我们这个具有几千年文明的古国,至今仍徘徊在人治与法治之间,作为华夏子孙不能不感到汗颜。
第三,亚翁的人权法思想后世虽研究不多,但也可窥见一斑。笔者限于篇幅,仅举一例来说明亚翁的人权观。据欧根尼.拉尔修记载,亚翁去世之前曾立遗嘱要求解放所有家奴,有人称之为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解放奴隶的宣言”。[10]当然,亚翁此举可能大多只是出于同情之心,但由此我们也能看出积淤于亚翁内心之中对奴隶人权地位的关注。他虽无力去解放整个奴隶社会,他却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解放了他身边的家奴,在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其胸襟、其深情、其胆识可以说殊值后人称道。尽管是否是第一个人权宣言已不可考,但亚翁对人本身权利的关怀却显露无遗。尤其他对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自由权的态度,一目了然。
第四,亚翁对法律分类的认识。亚翁对法律分类主要体现在他对自然法和人定法的区分。他认为自然法体现人类理性,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是社会的普遍原理,是公道和正义。实在法则是具体的规章制度,又有良法与恶法之分,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实在法的具体化。这种分类方法对后世影响至深,同时他也深刻的揭示了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公平正义。亚翁还对法律做了成文法与习惯法、基本法与非基本法的分类,这与后世的分类法基本相同,为后世的法律分类奠定了基石。[11]
第五,亚翁对人类伦理与法的关系的认识。我们现在很少把伦理与法律联系起来,即使有所论述,也都是从道德与手。而亚翁却认为政治中的伦理学即政治学,[12]而法学说到底也是追求治理国家之学,因而,伦理学与法学追求目标实为一致。他认为“人”天生是政治动物,为追求“善”而组成国家,国家为维护善而制定法律,而法律正是“善”的化身,是“善”的卫士。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亚翁实际上把人的行为、国家的行为、法律的追求都归之于“伦理”这个中心理念。这种研究角度现在看来都相当新颖。
第六,亚翁的婚姻法律观。亚翁的婚姻法律观国内极少论述,资料亦不多。笔者从他遗嘱中把女儿嫁给姐姐的儿子这件事上来分析,[13]得出几点看法:1、亚翁当时虽注重人权,但对婚姻自由却并不主张,儿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的思想在亚翁那里根深蒂固。2、当时生物学还不甚发达,近亲不能结婚的理念在亚翁那里还没有,这种法律理念更远未形成。当然,我们这里并非苛求亚翁在任何方面都是至圣先哲,我国有的落后地区至今仍有表兄妹通婚习俗不是更加落后吗?
第七、亚翁的诉讼法律思想。亚翁的诉讼法律思想集中体现在他对法院的划分上,他列举了八种法院:监察法院、宪法法院、专门审理杀人案件的法院、涉外法院、简易法院、行政法院、解决重大私人交易纠纷的法院、审理侵犯公共利益的法院。他这种法院的划分方法虽然不尽科学,但有一些是相当先进的,如宪法法院,这正是中国目前着力研究并力图诉诸实践的一种。
总之,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博大精深,本文实难窥其万一,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师长赐教。还有一个笔者十分感兴趣也是我们国内学者多次提到而未能展开论述的问题,即我们经常将亚翁及伯拉图与中国的先哲孔孟、印度的先哲释迦牟尼相比较,认为他们所处的时代及政治文化背景有相当接近之处,但却产生了如此不一样的理论学说,以至于现在的西方文明与目前之东方文明存在着如此巨大的差异,西方借助亚翁之法治民主思想开政治文明之先河,而我们东方却经常难以从孔孟那里寻找民主法治的踪影。朱学勤氏曾将中华文明之落后归诸思想源头的先天不足,缺乏原罪之概念;[14]南怀瑾氏亦认为释迦“追寻远古哲人之遗教,以求宇宙人生的真谛”,而中华文明却始终不太关心彼岸的问题;[15]国学大师章太炎氏之高弟曹聚仁氏亦主张抛弃中国所谓的“国粹主义”;[16]中华文明真的从源头上就先天不足吗?我也非常期望各位师长能够指点迷津,以释我辈之疑惑!

注 释:
[1]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
[2]《西方著名哲学家传略》,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42页。
[3]黑格尔著:《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380页。
[4]Aristotle,The Politics,p59.
[5]Aristotle,Ethcs,p189.
[6]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and Political Law,Transi. T.Nugent,7th .ed.第87页。
[7]同[1],第33页。
[8]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33页。[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
[9]曾仰如著:《亚里士多德》,台湾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第462页。
[10]李圣顿著:《西方圣哲小传》,中国展望出版社1982年,第42页。
[11]陈金全著:《西方法律思想史纲》,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第64页。
[12]同[1],第44页。
[13]同[11],第52页。
[14]朱学勤著:《风声、雨生、读书声》,三联书店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15]南怀瑾著:《禅宗与道教》,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16]曹聚仁著:《中国学术思想史随笔》,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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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五)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在划有标线道路上,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二)不面向前方骑坐摩托车的;
(三)没有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元罚款: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嬉戏或曲线行驶的;
(五)双手离把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七)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八)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的;
(二)运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四)人力三轮车并行的;
(五)闯红灯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在禁行路行驶的。
驾驶无牌照车辆的,暂扣车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车辆。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员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四)公交客运车辆在行驶中上下乘员的;
(五)在公路、二环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无障碍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况不良或装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九)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线路段停车的;
(十)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十一)遇见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侯的;
(十二)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的;
(十三)擅自编组车队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四)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十五)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灯光显示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二)超速行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的;
(四)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五)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下列第(九)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实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七)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八)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使用冒领机动车辆年检和驾驶员年审手续的;
(九)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闯红灯被摄拍公布后,不接受处罚的;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九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为的,可并处吊扣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滞留车辆直至接受处罚为止。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处罚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凭证。
收缴的罚款应当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和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公民的申诉或检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1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国家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客观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并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持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聘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享受相应待遇,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管理与工作监督。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管理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局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
单位领导人对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如认为计算方法、数据来源有错误或不准确,应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核实订正,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必须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本地区的有关统计资料的,必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咨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经备案或审批的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认可。
禁止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和统计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前查明基本单位及分布情况,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在开业或设立30日内到所属地区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后,发生改组、转业、分设、
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等变动时,必须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登记的下一年度开始,每三年须持《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银川地区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5日内,必须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篡改或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违反(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及检验手续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机构或下属人员弄虚作假,修改统计资料的;
(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四)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如不按时上交罚款,每日加收罚款总额的3%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